(2016)浙0522刑初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余某、顾某犯非法狩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顾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2刑初0016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顾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1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余某、顾某窜至长兴县洪桥镇陈湾村蒋家墩自然村路边,使用丝网等工具捕获画眉鸟3只、红嘴相思鸟1只。2015年12月3日中午,被告人余某、顾某窜至长兴县洪桥镇陈湾村蒋家墩自然村路边,使用丝网等工具捕获棕头鸦雀13只。另查明,长兴县人民政府的通告中明确规定,长兴县行政区域范围内为禁猎区,长兴县的禁猎期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浙江省林业厅关于严禁捕猎经营野生鸟类的通告中明确规定,张网捕鸟为禁止使用的狩猎方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顾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余某、顾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顾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搜查笔录、物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顾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使用禁用方法进行狩猎,破环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顾某均系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依法保护国家环境资源不受非法侵害,根据被告人余某、顾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顾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作案工具捕猎网、鸟笼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雪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学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