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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廖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469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男,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公民身份号码×××21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常宁市(以上均为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1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2月15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0日23时许,被告人廖某甲醉酒后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至中山市××生活广场对开路段时,碰撞被害人廖某乙停放在路边的桂R×××××号小型普通客车而肇事,而后被告人廖某甲驾车逃逸至小榄镇××路与××路交汇处时,又碰撞前方被害人林某甲驾驶的粤T×××××号小型轿车(载被害人林某乙),致使粤T×××××号小型轿车因受力而碰撞被害人胡某驾驶的粤T×××××号小型越野客车而肇事,事故造成被告人廖某甲、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后果。随后,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廖某甲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告人廖某甲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223.1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廖某甲均承担上述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乙、胡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林某甲、林某乙的陈述、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出具的警情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廖某甲抽取血液样本照片、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诊断证明、声明、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廖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廖某甲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日,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洁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巫斯霞黄雪仪第3页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