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2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东胜物流服务部与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黄智峰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东胜物流服务部,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黄智峰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2208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胜物流服务部,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601552440,组织机构代码:L7980454-8。经营者:张雪平。委托代理人:彭志明、张家秋,均系广东沥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注册号:440682601101677。经营者:黄智峰。被告:黄智峰,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住湖南省双峰县,公民身份号码:×××4899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胜物流服务部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黄智峰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柳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张雪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黄智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胜物流服务部(以下简称东胜服务部)诉称:2015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托运合同》,由原告承运被告的货物,后来,原、被告达成《合同终止协议书》,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托运合同》,被告承诺于2016年1月22日退还5万元保证金及8230元垫付运费。但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拒不退还5万元保证金及8230元垫付运费,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5万元保证金及8230元垫付费,共5823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5823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以下简称威度厂)、黄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个体工商户公示信息复印件1份、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及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二是被告一的经营者。3、托运合同原件1份,证明双方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4、解除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1份,证明双方解除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承诺在2016年1月22日退还保证金和运费。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是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黄智峰。2015年7月23日,原告东胜服务部作为乙方与被告威度厂作为甲方签订《托运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为确保乙方能全面履行合同中所述的职责和义务,确保服务质量,乙方需向甲方交付5万元保证金(如乙方有未尽合同事宜,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乙方有义务在保证金范围内作出适应赔偿)。”2016年1月15日,原告东胜服务部作为乙方与被告威度厂作为甲方签订《合同终止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于2015年7月23日签订了托运合同,原合同有效期至2016年7月22日,现因甲方发货量不多,乙方公司觉得不合算导致原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现经甲乙双方协议一致,达成如下协议:1、原托运合同自2015年9月23日解除,自解除之日起,原合同中约定的双方权利义务终止。2、甲方应将乙方已缴纳保证金5万元及垫付运费11730元(垫付运费11730元-鞍山货物赔偿款3500元=8230元)于本合同终止协议书生效时一个月之内退还乙方。3、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生效。”另,手写“付款日期2016年1月22日”。本院认为:原告东胜服务部与被告威度厂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威度厂并同意于2016年1月22日前将保证金5万元及垫付的运费8230元返还予原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威度厂在约定的付款日期内并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及垫付运费,故其应以58230元为本金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予原告。被告威度厂是个体户,被告黄智峰是经营者,黄智峰应当对个体户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黄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黄智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南海区东胜物流服务部返还保证金5万元、垫付运费8230元,并以58230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7.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威度展示用品厂、黄智峰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柳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继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