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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赵铁军与丁春安、黄薇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铁军,丁春安,黄薇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赵铁军,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大岸,湖南君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丁春安,男,195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薇,女,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尹国义,湖南唯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赵铁军与被告丁春安、黄薇委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坤学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周源担任记录。原告赵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岸、被告丁春安、黄薇的委托代理人尹国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铁军诉称,2015年3月初,原告赵铁军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丁春安认识,丁春安向原告介绍高盛集团彩乐乐投资可以挣钱,但是必须经过被告才能经营,随后原告开始将21200元交给其进行投资,到了2015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共计101200元,为了骗取原告信任,不让原告担心,被告在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如果原告投资失败,造成损失,被告愿意承担损失金额的70%。后来原告发现该项目违法,同时该平台已经关闭,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总是推脱,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被告黄薇系丁春安的妻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多次与两被告要求退款,均遭到推脱,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丁春安立即归还1012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支付起诉之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黄薇对被告丁春安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赵铁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承诺书,拟证明承诺书内容,丁春安出具承诺书,如未退还,应当承担损失;证据2、转账凭证,拟证明转款10200元的事实;证据3、报警记录,拟证明2015年8月4日报案,证明丁春安涉嫌敲诈原告。被告丁春安、黄薇辩称,被告不存在返还原告所谓的委托款,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不是真实情况,1、被告认为,原告给被告的钱不是委托代为经营的钱,是原告应看到投资可以赚钱,所以请被告帮忙将该笔款项支付买彩票,被告没有实际占有原告的钱,2、这笔款项是原告自己在经营,收益也归原告自己,被告没有操作,3、投资平台是于2015年8月中旬才失效,原告在2016年6月投资以后,自己多次获得过收益,这些提现完全掌控在原告自己手上,因此被告不应当返还原告的投资款项。被告丁春安、黄薇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拟证明被告未占有、使用原告的投资款。经被告丁春安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张池花、XXX出庭作证,证人张池花到庭作证,证实证人与丁春安投资的FGG,在后来升级到了高盛集团彩乐乐投资,证人大概投资了10万元,到了8月份,提现就提不动了,大概赚了3万元,投资高盛集团是证人自己操作、自己决定提现;证人XXX因故未到庭作证,但提供书面证词证实,在证人不知道的情况下,赵铁军自己主动打电话给丁春安凑足10万元,因为赵铁军不会电脑操作,都是证人在帮他操作,不告诉证人不行,当时证人与丁春安不和,有半个月没有通过电话,原、被告间的谈话内容是后来才知道的,两天后原告打电话给证人,要证人陪他去银行转账给被告,并有两次在网吧打开网站给他看、告诉他怎样操作,他把网址、密码都记在本子上了。证人也投了十万元现金,在七月下旬的时候分红还是很正常,在8月份系统就不能正常提现了,原来的本金和利息都可以提现,只要当天提现金额不超过五万就可以,停止分红后系统发公告要与其他平台对接。在8月初公司通知证人统计好博彩会员的金额、账户和银卡号报公司与其他平台对接,8月21左右,上报了所有丁春安团队博彩会员的编号、姓名、银行卡号,由博彩公司出资对接到互助金融平台,并由公司专人操作获取收益,以弥补在博彩中的损失,当时原告上报公司的有三张银行卡。后来丁春安因写过协议给原告,希望能早点帮原告收回本金,就自己拿出12000元帮原告投资三个账户,并由证人进行操作。通过这个平台的操作,在9月至10月份中所有的会员都有了一定的收入,但是当投资的本金和利润打入原告的私人账户时,原告就马上通过银行挂失把所有的本金和利息提走了,共提走资金2万元,导致其在平台的账户无法运作,系统停止了原告的所有的账户交易,投资未能收回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如果原告不取走本金一直跟着公司系统运作下云,基本能赚回所投的资金。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高盛集团彩乐乐投资平台是2015年8月中旬才失效,10万元的款项,被告没有实际占有,是高盛集团彩乐乐投资收取的,也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失,承诺已经终止;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在2015年6月5日之前投资都是原告自己操作,自己收益,原告应尝到甜头自己又追加投资,实际上该10万元是原告自己交给了高盛集团彩乐乐投资,而不是被告占有;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关联性有异议,上面写明是原告自称,实际上8月份,还在收益,操作这个平台。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是委托被告,并不是委托程小明,是否给了高盛集团彩乐乐投资,并不知道。对被告申请的证人张池花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无关,对三性有异议;对证人XXX提供的证词,原告认为与事实不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同时证人未出庭出证,应依法不予认可,对其提交的统计表无银行等相关单位盖章证实,也没有本人签字,银行卡号不能证明操作情况,CMM转账记录没有银行凭证也没有本人签字。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转账给了程小明,但不能证明被告履行了本人承诺的适格合法的委托投资义务,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人张池花的证人证言,证实了证人本人的操作情况,但不能证实本案中原告的操作情况,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人XXX的证词,证人提交的统计表无银行等相关单位盖章证实,也没有本人签字,银行卡号不能证明操作情况,CMM转账记录没有银行凭证也没有本人签字,原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告赵铁军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丁春安认识,丁春安向原告介绍高盛集团彩乐乐投资可以挣钱,原告遂交钱给丁春安用于彩乐乐平台投资。2015年6月5日,原告又通过建设银行长沙天心支行转账8万元人民币给赵铁军,被告在收到原告先后交的钱后,在2015年6月8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本人丁春安今收到赵铁军人民币现金10万元,用于高盛集团彩乐乐平台投资,从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7月30日止,这段时间内,若赵铁军投资该平台失败,造成经济损失,本人自愿承担赵铁军损失金额的70%给予赵铁军补偿,2015年7月30日到期后,本担保承诺终止。因投资彩乐乐平台失败,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递交诉状,要求立案。2015年8月4日,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称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在长沙天心分行通过转帐10万元给丁春安用于高盛彩乐乐网站的投资,2015年6月14日,丁春安告知赵铁军此网站已关闭,投进去的10万元钱出不来了,赵铁军要求退钱,丁春安以各种理由拖延,现手机无人接听。被告丁春安在收到原告的投资款后转账给了程小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丁春安从原告接收的投资款在造成损失后未能补偿给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委托被告丁春安投资,被告丁春安收取原告投资款承诺用于高盛集团彩乐乐平台投资,并向原告作出书面承诺,承诺在一定时间内造成原告损失,自愿补偿一定金额给原告,原被告之间为委托法律关系。被告丁春安在收取原告投资款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现原告在约定时间内投资失败造成经济损失,并在2015年7月29日就递交诉状向本院寻求救济,要求被告丁春安承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春安在收取原告投资款后虽然转账给了程小明,但没有证据证明程小明与双方约定的投资平台为双方约定的投资对象,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履行了受托义务,被告收取原告投资款认为投资款已投资彩乐乐平台,没有实际占有原告的钱,没有实际操作,提现也由原告掌握,但向原告作出承诺,同意补偿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定履行了受托义务,原告对造成自己的损失存在过错,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被告丁春安的承诺,丁春安应补偿给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投资额10万元的70%即7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超过7万元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黄薇虽然系被告丁春安的配偶,但并非本案委托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亦没有证据证实该款用于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承诺书也系被告丁春安单方作出,对原告根据承诺书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要求被告黄薇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状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春安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铁军归还人民币70000元;二、驳回原告赵铁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24元,减半收取1162元,保全费1120元,共计2282元,由被告丁春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状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蒋坤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 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三百九十六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第三百九十七条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