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执复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王小毅、李春久等与唐山市宏兴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红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小毅,李春久,唐山市宏兴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红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2执复23号申请复议人王小毅。申请执行人李春久。被执行人唐山市宏兴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4号。法定代表人葛红星,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葛红星。申请复议人王小毅不服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丰执异字第115-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王小毅对本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因王小毅自愿承担债务,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后对本院对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再次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本案执行依据的民事调解书所确定的债务是赌债的诉求,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驳回异议人王小毅的异议。申请复议人王小毅称,1、丰南区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3)丰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将复议人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是错误的。被执行人葛红星所欠债务虽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但,该债务是公司债务与复议人无关,复议人不知情。2、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丰南区人民法院一共查封了复议人三套房产(分别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增104楼4门102号、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205楼1门1001号、南戴河海岸别苑16-202);冻结复议人银行存款130万元(实际冻结60万元),已属于超标的冻结、查封了财产。故请求撤销相关查封、冻结裁定。经审查,李春久与唐山市宏兴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依法于2012年10月19日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226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被告唐山宏兴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前给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万元。剩余欠款人民币250万元被告唐山宏兴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起每月给付原告20万元,至2013年2月底付清下欠余款10万元。……被告葛红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进入执行程序后,因被执行人唐山宏兴冶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葛红星均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2013)丰执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追加王小毅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同日冻结王小毅其名下存款130万元(实际冻结90余万元)、另查封南戴河海岸别苑16-202一套房产。王小毅因不服丰南区人民法院对其名下财产采取的强制措施于2013年1月12日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丰南区人民法院解除对其房产及银行账户的查封、冻结。在异议审查期间,李春久、葛红星、王小毅于2013年3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就如何偿还申请执行人李春久欠款,三人达成了一致意见,并制作了执行和解笔录,三人均签字认可。后。王小毅向丰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撤销执行异议申请(具体时间不详),主要内容:“王小毅于2013年1月12日向贵院提出执行异议,现三方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故王小毅向贵院提出撤销异议申请”。但,三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最终并未实际履行。2014年11月6日、2015年9月20日,复议人王小毅向丰南区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异议,除要求解除对其名下财产的查封外,另对丰南区人民法院超标的查封财产提出的相关异议。丰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3丰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小毅的异议。在复议审查期间,复议人王小毅向本院提交了《河北省秦皇岛销售不动产发票》复印件等证据,证实了复议人在2010年5月购买南戴河海岸别苑16-202房产时,是以1163800元的价格购买的查封房产。但,该查封房产尚未进入评估程序,故,目前其实际价值尚不确定。另查,复议人王小毅与被执行人葛红星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7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是在追加王小毅为本案被执行人之后,王小毅、李春久、葛红星三人才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规定的情形,且被执行人葛红星所欠申请执行人李春久的债务是否属于其与复议人王小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债务是否由二人共同承担,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所查封、冻结的财产是否属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等问题均需要通过诉讼途径予以审查,而不能未经审查就在执行程序中直接将王小毅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另,关于复议人主张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财产属超标的查封的问题,一方面因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所查封的房产均未进入评估程序,无法估算其目前的实际价值;另一方面,复议人王小毅提出丰南区人民法院一共查封了复议人三套房产(分别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祥富里增104楼4门102号、唐山市路北区天源里天源骏景205楼1门1001号、南戴河海岸别苑16-202)。但,原审法院仅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复议人王小毅名下的一套房产即南戴河海岸别苑16-202,其余两套房产,均未查明情况。综上,(2013)丰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2013)丰执异字第115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查。审 判 长 刘广忠审 判 员 刘玉秋代理审判员 樊玲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