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2民初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舟山市怡东凯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舟山市建鑫贸易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舟山市怡东凯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舟山市建鑫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500号原告舟山市怡东凯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建华。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特别授权)。被告舟山市建鑫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建。原告舟山市怡东凯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舟山市建鑫贸易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傅映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山市怡东凯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舟山市建鑫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舟山市建鑫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间在原告处住宿就餐,共计欠原告消费款27640元,并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建在原告《签单回收通知书》中签名确认。该消费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酒店食宿费27640元,并从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被告未作答辩。原告针对上述起诉事实提供了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于建签名的《签单款回收通知书》3份(原件),金额合计27640元。证明双方存在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和欠款事实。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尚欠原告消费款2764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的《签单款回收通知书》为凭,被告未按通知书确认的金额支付原告消费款,属于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支付上述消费款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日一节,虽《签单款回收通知书》未明确付款日期,但被告确认时间可视为付款日期,故对原告请求从欠款确认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可予支持。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既不提供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承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舟山市建鑫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怡东凯丽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消费款27640元,并自2015年3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1元,减半收取245.50元,由被告舟山市建鑫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映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莹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