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02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长江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长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2刑初11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长江,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于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6]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长江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生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长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0日23:40许,被告人余长江到宜宾市翠屏区民生街37号院内盗窃被害人任某某停放在院内的红色川Q1219**百佳牌电动车一辆。次日10时许,被告人余长江与丁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销赃后在翠屏区柑子园街交易时被民警抓获。经物价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632元。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据以指控被告人余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长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余长江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被公安机关当场挡获的红色电动车是他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用400元向一个十五六岁、不知姓名的小青年购买后转卖给丁某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晚7时30分许,被害人任某某将一辆牌照为川Q1219**的红色“百佳”牌电动车停放在翠屏区民生街37号院内,用车钥匙把龙头锁了后离开。当晚23时40分许,被告人余长江来到该院内,采用接线搭火的方式将该红色“百佳”牌电动车盗走。经与丁某(另案处理)电话联系后,余长江于次日10时许将其盗窃的红色“百佳”牌电动车骑至翠屏区柑子园街予以销赃,正在交易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后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32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证实案件来源和余长江的归案经过。2.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实他在2015年10月20日晚7时30分左右借老板韩某的电动车骑来停放在楼下的坝子里,只是用钥匙锁了龙头锁,没上地锁,之后他和朋友去打麻将,当晚12点过回到停车地方发现电动车被偷了。被盗的是一辆红色百佳牌电动车,型号是TDR801-64,车牌号是川Q1219**,购买于2015年7月,价格1880元,是他的老板向一个朋友购买的,电动车手续放在座凳下的箱子里。他发现被盗后他的朋友问了电动车对面另一家麻将馆老板,老板说不知道。3.证人钟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证实案发当晚23时30分左右,他从江北回到民生街37号附2号院自己开设的麻将馆内,看到一个40多岁的中年男子走到院内停放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前,拿出了一把不知道是刀还是剪刀的东西蹲在电动车前不知道在做什么,之后把电动车推到垃圾堆处。又过了十多分钟,因为他的电动车也停放在院内靠近垃圾堆那里,他怕自己的电动车被偷就走出去看,看到那人蹲在垃圾堆旁的红色电动车面前在整什么,听到声音后站起来,用双手捂着脸来回擦,他看到那人手背上有许多斑和刀伤的痕迹。他回到麻将馆后几分钟,那名男子就骑着红色电动车走了。半个多小时后,失主来问他是否看到电动车,他不想多事就说没有。4.证人师某某的证言,证实她于2015年8月26日购买了一辆红色百佳牌电动车,价格1800元,买了后去上牌照,发票被收了,牌照是川Q1219**,主要用于员工跑生意。电动车被偷后第二天才听说是她的员工任某某骑去耍被偷的。5.被告人余长江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供称被民警挡获的红色电动车是他在宜宾市翠屏区南岸用400元向一个十五六岁、不知姓名的小青年购买后转卖给丁某的。6.保修卡、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该电动车属师某某所有。7.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余长江持有的红色百佳牌中川Q1219**电动车一辆及电动车维修卡、保险单各一份,余长江指认其被扣押的电动车及相关资料。照片还显示在余长江的手上有明显疤痕。8.区价认鉴[2015]232号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电动车鉴定价格人民币1632元。9.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实钟某某辨认出失主任某某和被告人余长江,且辨认出被盗的红色电动车;余长江和丁某互相辨认出对方是交易人员。10.领条,证实任某某领回了被盗的电动车。11.本院(2012)翠屏刑初字第562号、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余长江前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1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余长江的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长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长江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满释放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余长江的辩解理由,经查,目击证人钟某某的证言与其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且其证言与被告人余长江作指认时手部特征相符,足以认定被告人余长江实施盗窃作案的事实,同时余长江未向本院提供向其销赃人员的有效线索,无从查证,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长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光代理审判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泽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梅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