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民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张方国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张方国,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民终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辽宁路*号。负责人朱永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子林,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方国。委托代理人金忠山,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号。法定代表人童东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发林,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从月莲,湖北金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广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方国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勇岗(主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勇、代理审判员沈德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方国向一审法院诉称:请求判令赔偿其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费32305元、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9000元、护理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2290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6875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519340元。一审认定,2014年4月2日,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与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承包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位于十堰市东城开发区东风商用车新基地的东风商用车市场销售总部联合工厂发交区西侧边坡治理工程。2014年4月3日,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与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将边坡治理工程分包给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2014年4月28日,张方国经陈洪铺介绍(工地施工人员)来到位于十堰市东城开发区东风商用车新基地的东风商用车市场销售总部联合工厂发交区西侧边坡治理工程从事劳务。2014年4月30日上午,张方国在从事坡道钻孔过程中左手被钻机扭断。事故发生,张方国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138天。支付医疗费218336.56元。2014年11月21日,经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方国左上肢严重毁损离断伤评定为六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左肱骨及左尺桡骨内固定钢板取出术)约人民币18000元;误工时间共计300天;护理时间共计160天。一审认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张方国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提供劳务,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张方国劳动保护承担责任,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临场加以监督和指导,而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并未完善安全防护措施,以致张方国发生安全事故,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对张方国损害结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张方国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应当意识到在高处从事钻孔作业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行为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相应的责任。关于张方国主张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认为,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在发包、分包过程中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张方国主张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张方国受伤后损失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218336.56元(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支付);2.误工时间300天,误工收入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31862.46元(38766元÷365天300天);3.护理时间160天,护理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1400.76元(26008元÷365天1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138天15元);5.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6.张方国评定伤残程度为六级,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9060元(22906元2050%);7.后续治疗费18000元;8.被扶养人(张方国母亲陈能兰)生活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39375元(15750元550%)。9.被扶养人(张方国弟弟张方合)生活费,参照湖北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为157500元(15750元2050%)。上述各项费用合计708954.78元,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90%,即638059.3元。张方国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赔偿诉求符合法律规定,但数额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考虑5000元为宜。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应向张方国赔偿费用合计643059.3。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已支付257236.56元,还应支付张方国各项经济损失385822.7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张方国各项经济损失385822.74元。二、驳回张方国对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方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94元,由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承担。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接受劳务方赔偿张方国的弟弟生活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张方国提供其弟张方合的残疾证,只能证明残疾情况,不能证明张方合丧失劳动能力。残疾是身体存在缺陷而不能说明丧失劳动能力(如聋子、哑巴),有的还是有一定劳动能力的;张方合系张方国的旁系血亲,相互之间存在扶助义务,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范畴。2.张方国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赔偿张方国各项损失96414元。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张方国母亲陈能兰,1937年5月12日生,育有二子张方国、张方合。张方国弟弟张方合患有二级精神残疾。张方合、陈能兰与张方国一起居住,平时生活由张方国照料,三人生活来源以张方国打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兄、姐,对于父母已经死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扶养义务。张方合患有,陈能兰年岁已高无力照顾其生活;张方合长期跟随张方国生活,张方国对其弟张方合有扶养照顾义务。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担负着执法办案、定分止争、惩恶扬善、维护正义的重要使命。通过审判执行工作,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全社会不断提高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水平,是人民法院义不容辞的责任。本案一审判决将张方合纳入张方国的被扶养人范围,符合社会公德及国家政策,应当予以倡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受害人虽然不是城市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张方国户籍地虽然为农村,但其长期生活在十堰市城区,其赔偿费用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641元,由上诉人江苏中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十堰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勇岗审 判 员 刘 勇代理审判员 沈德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玲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