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481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闫科现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科现,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81民初18号原告闫科现,男,委托代理人杨硕,陕西连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成建,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毅,男,该公司常务总经理。原告闫科现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托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亚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硕、王成建、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科现诉称,2007年5月6日原告与被告分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托管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出资购买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1-J-02号商铺委托给被告实行整体经营,统一管理,商铺总价款150630元,托管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托管金为每年按原告所购商铺总价款的8%由被告按季支付,支付日期为每季度第一天至第十天内等。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于2013年1月1日起不按期向原告支付托管金,截止2015年4月30尚欠托管金28112元,合同期满后,被告未返回租赁物,原告同意被告继续使用,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每月仍按1004元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费602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托管金28112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每月托管金1004元);2、被告支付原告商铺租赁费6024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每月仍按1004元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下欠其托管金28112元以及被告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与原告所签托管协议均没有异议。但认为2015年4月30日托管合同到期的72户业主要求接管,市政府要求业主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同意交给业主委员会。此事正在协商中,故之后的租赁房不应再支付。目前被告确实经营困难暂无力支付托管金。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托管期满后被告应否再支付原告的租赁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两份证据:1、原、被告分公司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一份。2、原告与被告金城广场项目部所签买卖合同一份。欲证明双方存在托管合同关系。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是被告的分公司。其他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兴平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真实、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时支付托管金,托管期间届满,被告应当返还租赁物,但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商铺,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驳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城广场项目部系被告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权利、义务应由被告享有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闫科现与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金城广场项目部签订的《金城广场购物中心商铺托管协议》为有效合同。二、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闫科现托管金34136元(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托管金按合同约定每月1004元计算)。案件受理费654元,减半收取后由被告陕西森海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亚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