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赵巧玉、赵俊杰等与唐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巧玉,赵俊杰,赵明珠,唐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58号原告赵巧玉,农民。原告赵俊杰,农民,(系原告赵巧玉之子)。原告赵明珠,农民,(系原告赵巧玉之女)。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能晶,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志龙,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唐奎锋,农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责人雷晨,该公司经理。原告赵巧玉、赵俊杰、赵明珠与被告唐奎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殿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巧玉、赵明珠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能晶、邓志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奎锋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负责人雷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5年8月22日17时34分许,被告唐奎锋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往全州行驶至国道322线256公里+780米处时追尾撞到由三原告近亲属赵灼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造成赵灼玉当场死亡的严重交通事故。双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了赔偿协议,但被告唐奎锋至今尚有70733.2元未依协议给付,故要求判令被告唐奎锋依协议约定赔偿原告损失70733.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赵巧玉的居民身份证及三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全州县绍水镇塘口村民委员会和全州县公安局绍水派出所证明。证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者赵灼玉及三原告的身份信息和此四人间的相互关系;2、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事故车辆信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3、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明交通事故当事人在交警主持下就本案所涉交通事故达成协议情况。二被告既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到庭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三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8月22日17时34分许,被告唐奎锋驾驶其本人所有并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投保保险的湘M×××××小型普通客车从桂林往全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256公里+780米路段时,追尾碰撞到前方从右侧岔路右转弯出来后直行了一段距离由赵灼玉(原告赵巧玉之夫,其余二原告之父,公民身份号码为××)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左后角,造成一起赵灼玉当场死亡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唐奎锋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及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承担该事故同等责任;赵灼玉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机动车车道上行驶,且从右侧岔路右转弯出来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开转向灯提示后车以确保安全,也是造成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和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之一,负该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9月2日,原告方与被告唐奎锋一方在交警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安支公司依调解协议在其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51266.8元。被告唐奎锋分两次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70733.2元未依约给付。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三原告作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死者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要求被告唐奎锋依已大部分履行的合法、有效协议给付尚欠赔偿款70733.2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交通安全及社会和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奎锋赔偿原告赵巧玉、赵俊杰、赵明珠损失70733.2元。案件受理费1568元,减半收取784元,由被告唐奎锋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殿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路平第5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