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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21民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郭亮、郭玉林诉孟凡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林,孟凡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21民初219号原告郭亮暨原告郭玉林委托代理人,男,汉族,无职业,住抚松县。原告郭玉林(系郭亮之父),男,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被告孟凡伟,男,无职业,住抚松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地址:吉林省抚松县。负责人刘亦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雅旭,男,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郭亮、郭玉林诉被告孟凡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亮、被告孟凡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亮诉称,二原告系抚松县抚松镇吉F4TX**号出租车白班和夜班的承租人。2015年12月31日18时40分,被告孟凡伟驾驶吉F4F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鹤大线894公里加400米处,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郭亮驾驶的吉F4T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弃车逃离现场。经抚松县交警部门鉴定,孟凡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申请将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予以保全。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花销拖车费1,700.00元、保全费170.00元、交通费565.00元、修车费10,461.00元、误工费8,20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凡伟赔偿经济损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孟凡伟辩称,原告可以在抚松县修车,没有必要到白山市修理,因此认为修车费、拖车费、交通费不合理,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过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8时40分,被告孟凡伟驾驶吉F4F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鹤大线894公里加400米处,与相向而行的原告郭亮驾驶的吉F4TX**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孟凡伟肇事后弃车逃离现场。经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孟凡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全部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本院将被告驾驶的吉F4FX**号肇事车辆予以保全。该保全车辆,于事故发生前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花销拖车费1,700.00元、保全费170.00元、交通费565.00元、修车费10,461.00元、误工费8,200.00元、车辆折旧费3,000.00元,共计24,096.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抚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206211201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租赁协议书二份、长白山汽贸城客户结算单一份、交通费票据14张、拖车费票据2张、白山市浑江区蓝天机车修理厂发票1张及详单3张、抚松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及保全费票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孟凡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应在吉F4FX**号肇事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2,000.00元财产损失份额内,对原告的修车费用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两次拖车费用能否成立的问题。经查,对孟凡伟驾驶的肇事车辆采取保全措施时发生200.00元的拖车费,孟凡伟并未提出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吉F4TX**号出租车拖至白山市浑江区蓝天汽车修理厂修理,产生拖车费1,500.00元,有该厂出具的收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是否成立的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受损车辆吉F4TX**号出租车,在白山市浑江区蓝天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并在白山市长白山汽贸城有限公司购买和换装配件,共花销费用10,461.00元,上述费用有原告提交的修车发票及具体详单予以证实,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被告在肇事后逃离现场,原告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随即雇佣车辆追寻被告,导致原告花费交通费90.00元,应属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车辆维修期间从抚松县至白山市浑江区花销的其他交通费,本院认为保护二人二次往返的费用且每人每次30元较为合理,即30元2人4次=24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及车辆折旧费应如何认定的问题。经查,吉F4TX**号出租车系原告承租自梁爱军,双方虽对租金及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赔偿金有着明确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故,被告对原告所承担的误工费及车辆折旧费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吉F4TX**号出租车属营运车辆,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〇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交通运输业的误工费为每日209.40元。另,本案受损车辆即吉F4TX**号出租车于2015年12月31日发生交通事故,于2016年1月17日维修完毕,共18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09.40元18天=3,769.2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车辆折旧费,被告对此未予认可,且原告亦未提供相关部门的鉴定意见或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白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亮、郭玉林车辆维修费2,000.00元;二、被告孟凡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郭亮、郭玉林车辆维修费8,461.00元、拖车费1,700.00元、交通费330.00元、误工费3,769.20元,共计14,260.20元。三、驳回原告郭亮、郭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00元,减半收取204.00元,保全费170.00元,由被告孟凡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立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珍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