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9民初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赵忠秀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忠秀,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9民初628号原告赵忠秀,女,汉族,1975年1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王飞,男,汉族,1972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赵忠秀与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忠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忠秀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16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赵忠秀人民币30000元正(叁万元)在8月16日归还。借款人王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果,故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龙头寺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2014年8月16日已过,被告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赵忠秀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龚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淦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