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6刑更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09
案件名称
王洪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兵06刑更2号罪犯王洪,现服刑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五家渠监狱。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7日作出(2000)揭中法刑一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洪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10000元。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31日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刑期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0月30日止。本院于2005年3月22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07年12月19日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于2010年5月24日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4月1日裁定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三年。执行机关第六师五家渠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刑一年三个月。执行机关提交了《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综合表现材料》、《罪犯评审鉴定表》、《罚金单》等证据材料。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同意执行机关的报减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洪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考试成绩优异,能够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兵团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4次,考核期内综合累计分名列五家渠监狱一监区菜地分监区19名罪犯第3名。本次缴纳罚金34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洪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洪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2002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甄红星审判员 苏晓萍审判员 马 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颜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