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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2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冯小英与赖金培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英,赖金培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537号原告冯小英,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被告赖金培,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原告冯小英诉被告赖金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甘明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金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11年起,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及北大门廉租房屋做屋面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工程款,后通过桐梓县建设局协商,原告领取工程款20000元,2015年2月1日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77700元,被告出具《欠条》1份。结算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工程款。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7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金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及北大门廉租房屋的屋面做防水工程。工程完工后,通过桐梓县建设局协商,原告已领取工程款20000元。2015年2月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777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以前述诉讼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证人彭某某及原某某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桐梓县娄山关镇西门及北大门廉租房屋的屋面做防水工程。双方对工程款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明确尚欠原告工程款77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777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777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金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小英支付欠款人民币77700元。案件受理费87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赖金培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还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确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届满期限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明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