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4刑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高孔梅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孔梅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9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孔梅,女,1997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岑溪市。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孔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作出(2016)桂0481刑初55号刑事判决,以高孔梅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高孔梅不服,以一审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高孔梅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高孔梅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无违反法律规定禁止撤诉的情形,故对高孔梅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高孔梅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2016)桂0481刑初5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康安审 判 员 谭巧华代理审判员 李 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庾兰艳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