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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02行审1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十堰市环境保护局与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鄂0302行审10号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朝阳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冯安龙,男,该局局长。被执行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黄龙镇斤坪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文党,男,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十环罚字[2015]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人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发现被执行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私设暗管道采取规避监管方式排放水污染物,上述行为违反了《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2015年5月20日,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环境保护局依据《湖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十环罚字(2015)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执行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5月20日依法送达给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又未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2015年6月10日,十堰市环境保护局向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送达了《环境违法行为罚款催缴通知书》。现该《环境违法行为罚款催缴通知书》指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已届满,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自觉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环境保护局遂向本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强制执行:1、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2、执行延迟履行金、执行费。本院认为,十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提供的执行根据合法有效,依法已经发生强制执行效力。被执行人十堰市驰迈工贸有限公司对执行根据所确定行政法律义务尚未履行,应负强制执行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符合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十堰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十环罚字[2015]3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由本院强制执行机构负责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绪喆审 判 员  王爱武代理审判员  黄 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金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