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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刑更28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雷永立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雷永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刑更283号罪犯雷永立,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吉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雷永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经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雷永立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并提交了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怀化市人民检察院对执行机关提请的对罪犯雷永立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雷永立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考试成绩合格;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90.6分。本次减刑缴纳罚金二千元。上述事实,有经公开听证审理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缴款书、管教干警的证明及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雷永立在服刑中,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一定悔改表现,且已缴纳部分罚金,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雷永立减刑一年(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9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元成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丁 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