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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与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民终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炼厂路**号。法定代表人:望德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道海,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培公大道199号(金银岛家居建材城F3区*栋***号)。法定代表人:张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红桥,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文昌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艳生,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天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王赫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孙刚、牛卓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海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道海,被上诉人海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红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融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海晨公司一审时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海晨公司向融天公司供应钢材,货款总计达1300万元。因海盛公司未支付融天公司工程款,2014年1月26日,经三方协商,约定融天公司所欠海晨公司货款由海盛公司承担,海盛公司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到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1300万元,欠款按月息3.5%计算,每月到期支付利息。”同日,三方订立《协议书》,约定“甲方所欠乙方钢材款由丙方直接付给乙方,此款在2014年6月26日前结清,以上债务甲方仍为乙方担保,其担保责任仍为连带责任”。海盛公司、融天公司未依约履行义务。2014年9月28日,海晨公司委托律师向海盛公司发函,要求履行付款义务未果。请求判令:1、海盛公司、融天公司向海晨公司连带支付货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682.5万元(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止,计算公式为1300万元×月息3.5%×15个月),以后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以月息3.5%计算;2、诉讼费用由海盛公司、融天公司共同负担。海盛公司、融天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亦未向原审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查明:海盛公司金银岛工程项目由融天公司承建。2013年6月,海晨公司(甲方)与融天公司荆门市金银岛建材城项目部(乙方)签订一份《钢材销售合同》,约定:自2013年6月至2014年6月止,乙方因金银岛建材城二期工程需要,不定时向甲方采购钢材,总需货量约10000吨,由乙方指定人员金勤富、张耀作为乙方代表签收甲方供货单或提货单,张耀可行使合同项下乙方权利,送货单或提货单为双方结算凭证,甲方给乙方前期五个月垫付2500吨钢材,按所供钢材每天每吨3.5元计息,乙方在五个月内(计算时间从开始供货的第一天算起截止时间到最后批次累计)付清2500吨钢材款。结清货款及利息后,甲方继续供货,甲方不按时供货或乙方不按时付款的,每天罚款1万元。此外,合同中还约定了钢材的计量方式、价格、质量及验收标准等内容,合同落款处海盛公司在担保方下盖章,并注明担保期限五个月。海晨公司向融天公司供应钢材至2014年1月,此时海晨公司向融天公司主张钢材款,因海盛公司欠融天公司工程款未支付,故三方协商并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融天公司所欠海晨公司钢材款1300万元由海盛公司直接付给海晨公司,此款在2014年6月26日前结清。以上债务融天公司仍为海晨公司担保,其担保责任仍为连带责任。”同日,海盛公司向海晨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仟叁佰万元整,欠款按月息3.5%计算。每月到期支付利息。”海盛公司在《协议书》及《欠条》落款处均由刘红桥签名,并加盖海盛公司印章。此后海晨公司停止供货。2014年9月28日,湖北新天律师事务所受海晨公司委托向海盛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海盛公司支付利息及归还欠款。2014年9月29日,海盛公司股东刘红桥在该函上签收,融天公司荆门市金银岛建材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张耀也签名捺印。后海晨公司主张权利未果,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海晨公司与融天公司订立钢材买卖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海晨公司向融天公司供应钢材,融天公司应向海晨公司支付钢材货款。因海盛公司欠付融天公司工程款,融天公司遂将其对海晨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海盛公司,三方就债务转移签订《协议书》,海盛公司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三方之间形成债务转移合同关系。海盛公司成为新债务人,应按协议约定,对海晨公司承担货款给付义务。同时融天公司在《协议书》中就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融天公司应对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海晨公司委托律师于2014年9月28日向海盛公司发出律师函主张债权,海盛公司股东刘红桥及融天公司荆门市金银岛建材城项目部工作人员张耀于次日在律师函上签收,该律师函虽向海盛公司发出,但融天公司作为保证人,其工作人员也签收了该律师函,应视为海晨公司一并向融天公司主张了权利,海晨公司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融天公司主张权利,融天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海盛公司在《欠条》中承诺每月到期支付利息,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拘束力,应依约履行。对于其承诺的欠款按月息3.5%计算,因该欠款形成原因是由买卖合同中的货款转化而来,故欠款利息应参照买卖合同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案中,融天公司与海晨公司在钢材销售合同中仅约定了前期5个月垫付钢材款的结算时间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对合同最终结算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未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欠条中载明的月息3.5%远高于前述逾期罚息利率,故本案欠款利息应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的范围内予以支持。欠条中约定的利息系海盛公司做出的承诺,融天公司未在欠条中签章,无证据表明融天公司对此也承担保证责任,故对海晨公司要求融天公司对欠款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融天公司将其对海晨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海盛公司,海盛公司并作出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海盛公司应按照协议书及欠条的约定向海晨公司偿还债务本金及利息,融天公司在协议书中同意为该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则其对该债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债务利息,融天公司未作出担保意思表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债务本金1300万元;二、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债务利息,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为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50元,由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8522元,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6081元,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147元。海晨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钢材销售合同》中已约定逾期付款每天支付1万元违约金,故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海盛公司自愿承诺按月息3.5%标准对欠款计息,海盛公司原审中未对此提出抗辩,故对该计息标准应全部支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融天公司应在欠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2、改判海盛公司向海晨公司支付利息4957757元,融天公司对海盛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海盛公司、融天公司承担。海盛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海盛公司认可《欠条》上印章的真实性,确向海晨公司出具了《欠条》。现海盛公司因开发项目资金链断裂,暂无力支付钢材欠款。融天公司既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海晨公司、海盛公司及融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虽产生于海晨公司与融天公司买卖合同关系项下的货款欠款,但海盛公司、海晨公司及融天公司三方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融天公司对海晨公司所负的1300万元钢材款债务由海盛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前负责清偿,融天公司对以上债务负担连带保证责任。海盛公司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付息标准。上述事实表明:原买卖合同项下的融天公司所负的货款债务已通过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转由海盛公司负担。海晨公司为债权人,海盛公司为债务人,融天公司为连带保证人。海晨公司以海盛公司、融天公司未履行《协议书》中约定及《欠条》中承诺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协议书》系债务转移合同。本案因《协议书》履行事项引发纠纷,应定性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买卖合同纠纷。原审判决对本案定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并对协议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依据该《协议书》,海盛公司向海晨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双方债权债务范围,并承诺按月以月息3.5%标准支付利息。海晨公司以此作为证据并提出对应诉讼主张,应视为海晨公司接受该承诺,该承诺对海盛公司具有约束力。《钢材销售合同》中海晨公司与融天公司之间“不按时付款,每天罚款1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条款约定则不再约束海晨公司与海盛公司。原审判决以《钢材销售合同》中未约定货款尾款的逾期付款责任为由,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海盛公司应负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另一方面,该月息3.5%承诺系海盛公司真实意思,对其具有拘束力,但该利息承诺标准不能超过法律法规保护的利息标准上限。故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对海晨公司从2014年1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1300万元债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所得的利息主张并以海晨公司上诉主张的4957757元为限,予以支持,超出此限度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融天公司所欠海晨公司钢材款1300万元由海盛公司直接付给海晨公司,此款在2014年6月26日前结清。以上债务融天公司仍为海晨公司担保,其担保责任仍为连带责任。由此可见,《协议书》仅就债务的本金及履行期限进行了约定,而未对融天公司所负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予以限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融天公司应就海盛公司对海晨公司所负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一方面,融天公司虽未在《欠条》上签字盖章,亦未明示同意为海盛公司在2014年6月26日前负担的利息提供保证,但因融天公司未在《协议书》中就保证责任范围予以限定,故海盛公司在《欠条》中的利息承诺并未从根本上扩大融天公司保证责任范围,融天公司亦未就此事项提出抗辩,因此融天公司应就海盛公司对海晨公司所负全部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海晨公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部分实体处理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二、撤销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荆门中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四项;三、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债务利息,以13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年利率标准,从2014年1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息总额以4957757元为限;四、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0750元,由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0750元,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22元,由荆门市海晨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522元,荆门海盛置业有限公司、融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赫代理审判员  孙刚代理审判员  牛卓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