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404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梁常柏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常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民终40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常柏。委托代理人:徐岱峰,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负责人:戴刚,职务系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宇。委托代理人:马静。上诉人梁常柏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以下简称于洪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5)于民三初字第004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案件事实已被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并认定为犯罪事实。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做出认定:即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包括常某某在内的21人签订虚假购房合同,在于洪支行处办理个人住房按揭贷款,骗取于洪支行贷款5620000元,造成于洪支行损失5607880.87元。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通过签订虚假购房合同的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于洪支行带来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判决责令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赔被害单位(即于洪支行)及个人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连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二十七条规定,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参照上述规定,梁常柏明知与于洪支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的目的是帮助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周转资金,涉嫌犯罪,故本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于洪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免收。宣判后,梁常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涉嫌诈骗。上诉人主观上不具有骗取银行贷款的犯罪故意,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不善,陷入瘫痪,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上诉人是本案的被害人。被上诉人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执行程序解决,不应通过民事诉讼重复主张权利。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于洪支行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根据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沈中刑二初字第000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构成骗取银行贷款罪,并责令沈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退赔被害单位及个人经济损失。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玉明审 判 员 葛 钧代理审判员 刘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月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