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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5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与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254号原告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42042475-8。法定代表人张随兵,该管理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7366056-4。法定代表人王红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山海潮,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人,住襄阳市。原告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月亮湾公园)诉被告湖北木棉花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棉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新静、代理审判员宋十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月亮湾公园的委托代理人李顺民、李燕南,被告木棉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山海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月亮湾公园诉称:2008年8月7日和2009年2月8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协议第五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约定,在经营期限内被告向原告按季交纳承包金。但被告长期未向原告交纳承包金,现已累计拖欠承包金12826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承包金1282600元。被告木棉花公司辩称:由于原告违约,造成双方签订的协议大部分内容并未履行,所以我公司不需要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承包金;在诉争期间,原告对整个公园进行建设,让我公司不能营业获利,且导致已经投入的设备闲置,给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7日,原告月亮湾公园与被告木棉花公司签订了《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月亮湾公园负责按照规划完成湿地公园的基础设施建设,被告木棉花公司按照规划所确定的湿地公园管理理念以及划定的可用于公园游乐项目和旅游项目区域,进行项目投资。招商项目名称:1、公园内的休闲娱乐项目包括游乐设备、水上项目、茶艺餐饮项目、休闲会所项目等;2、湿地公园规划中所确定的营业性用房(指游乐项目和旅游项目)的建设及收益,原告月亮湾公园负责场地的三通一平,被告木棉花公司负责投资建设并管理收益,其中需向政府有关部门规划报建的手续由被告木棉花公司以原告月亮湾公园的名义进行,费用由被告木棉花公司承担;3、湿地公园规划所确定的游乐项目设施、区域及旅游项目的品种交由被告木棉花公司负责投资经营和管理;4、公园大门门票管理自2012年9月1日起,由被告木棉花公司负责经营和管理,其门票收入归被告木棉花公司所有。协议签订后,被告木棉花公司负责公园门票、游乐项目和旅游项目的整体营销策划、招商及经营管理,有权与进场的商户在本协议约定的基础上,在湿地公园规划许可的区域内签订各类协议。投资经营期限:双方约定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三年为建设期;乙方根据建设工程进度,逐步进行投资建设;项目合同期为15年(从2012年9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关于承包金事宜双方约定:1、在约定的建设期内,被告木棉花公司第一年按年5万元、第二年按年7万元、第三年按年9万元向原告月亮湾公园上交承包金;2、在合同期内,原告月亮湾公园根据被告木棉花公司招商项目的情况,每年被告木棉花公司上交原告月亮湾公园承包金38万元,并按每五年在上年基础上按10%的比例递增承包金。2009年2月8日,因湿地公园的规划已出台,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主要约定:双方同意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按照该协议书的内容执行,由被告木棉花公司负责公园内休闲游乐和旅游项目的投资、招商和营运;二、该协议约定被告木棉花公司经营期限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27年8月31日止;被告木棉花公司应尽快履行该协议约定,对公园休闲游乐项目(游乐设备园、水上乐园等项目)和旅游项目(规划的营业用房建设、出租等)进行投资、招商,被告木棉花公司在招商过程中与各投资人签订的协议期限,不得长于本协议约定的期限;被告木棉花公司应及时按该协议约定上缴管理费,并按约定报原告月亮湾公园审批有关项目。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木棉花公司按照协议约定进行了儿童游乐园的投资建设和经营以及水上高尔夫、跑马场的部分投资建设。在建设期内被告木棉花公司分三次向原告月亮湾公园缴纳了21500元的承包金。因建设期内剩余承包金的缴纳问题双方产生诉讼,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鄂襄阳中民三终字第0020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木棉花公司向月亮湾公园支付承包金15万元。另查明,2012年5月7日,襄阳市人民政府和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襄阳市景观系统建设合作框架协议》,将月亮湾城市湿地公园建设项目交由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设计和投资建设,总投资金额估算为3.9亿元人民币。2013年3月22日,襄阳政府网发布消息,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与襄阳市达成协议,将投资建设月亮湾湿地公园项目,分两期建设,年度计划投资8000万元,改造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设计将于2013年3月完成。本院认为,原告月亮湾公园与被告木棉花公司之间签订的《月亮湾公园招商引资项目合作意向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月亮湾公园负责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经营场地,按年收取固定费用,被告木棉花公司的规划报建手续以其名义进行,其应当按照月亮湾湿地公园规划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基础设施的建设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场地交付给被告经营使用。被告木棉花公司应当按照规划招商、投资、建设、管理、收益,并上交承包费。即双方合作的基础是根据月亮湾湿地公园的原规划进行招商和投资建设。但自2012年起,由于月亮湾湿地公园规划设计的变更以及北京东方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建设行为,双方客观上已无法根据原合同约定的条件履行各自义务,且未及时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经本院释明又不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原合同已不能作为评价双方当事人是否违约的依据,故对原告按原合同要求被告支付1282600元承包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71元,由原告襄阳市月亮湾公园管理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剑林审 判 员  徐新静代理审判员  宋十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俊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