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26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俊发与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发,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2644号原告刘俊发,男,1973年2月18日生,汉族,经商,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卫东,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平县十方工业集中区万宝山工贸小区金业南路3号,组织机构代码69437428-4。法定代表人肖辉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东成,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俊发与被告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满秀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3日、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俊发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卫东(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东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俊发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有业务往来,被告的客户钟世标与原告也有业务往来。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13元,被告的财务负责人翁林丽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应付原告竹屑(削)款87713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归还原告货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限期清偿原告货款87713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713元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诉求。2015年9月21日,原、被告未进行往来货款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被告结欠原告87713元货款的证据材料,翁林丽根据原告的口头陈述出具的《证明》,本质上属于证人证言,而不属于被告与原告买卖合同关系中确定债权债务的书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翁林丽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翁林丽并非被告的财务负责人,被告的财务负责人为肖满珍,翁林丽出具的《证明》未经被告核实并盖章确认,被告也未对翁林丽的行为进行追认,该《证明》不能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13元的依据。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按通常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经过结算的债权债务都是以买方出具《结算单》、《欠条》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凭证;根据被告的财务管理制度,经过双方结算的货款是最终以出具《结算单》、《欠条》并加盖被告的财务用章来作为确定债权债务的凭证,而不是出具《证明》来确定。被告提供的(2015)武民初字第1141号林克标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而本案中翁林丽出具的《证明》内容未经被告财务负责人确认,更未盖章。翁林丽出具的《证明》包含有钟世标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而钟世标与被告的买卖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钟世标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供钟世标已经将其对被告享有债权的相关凭证交付给原告的证据。被告未收到钟世标将其债权转让给原告的通知,债权转让,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因此,被告与钟世标的债权债务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就钟世标对被告的债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财务翁林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7713元,钟世标的债权转给原告。2014年9月份-2015年2月份刘俊发的过磅单一组,证明:债权成立的事实,该单据下方签名是被告厂里的过磅员。钟世标的过磅单一组,证明:钟世标名下的债权60708元转让给原告。证人钟世标出庭作证称,2013、2014年,经被告厂长王志龙的介绍,证人将竹屑(削)卖给被告。2013年年底,证人与另一个卖竹屑给被告的老板到被告老板肖辉良家,要求结算,老板没接电话就没有结算。2014年,证人厂里不景气,下半年将厂关了,证人欠刘俊发毛竹钱,就将被告欠证人的60000多元割给刘俊发了。证人与刘俊发协商同意后,到被告财务办公室,将该欠款转给刘俊发,当时被告的财务等2、3人在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明属于翁林丽的证言,证人应出庭作证,未经作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也不能证明钟世标及原告的债权与被告进行了结算,钟世标的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过磅单无法体现是提供给被告的货物,无法体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及钟世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也不能证明钟世标与被告进行结算存在欠款。对证据4不能证明钟世标有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1月12日翁林丽证明一份,证明:翁林丽对其2015年9月21日证明的情况进行证明,当天没有提供结算,内容是根据刘俊发口述进行写的,2015年9月21日的证明作废,翁林丽是被告的出纳。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一份,证明被告财务负责人是肖满珍,被告负责人是肖辉良。调解书、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如果与对方结算,被告都有盖财务章进行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3份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与2015年9月21日的证明相矛盾,2015年9月21日证明的落款是财务证明人,翁林丽应出庭作证。证据2没有原件,属虚假证据,肖满珍在厦门不在被告处上班,肖满珍是肖辉良的姐姐或妹妹,陈丽娟是肖辉良的老婆;证据3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持异议,并提供2016年1月12日翁林丽证明一份予以反驳,证明人翁林丽作为被告的出纳,应具备一定的财务知识,其为原告提供对其所在公司不利的证明可信度高,被告提出翁林丽是仅凭原告口述而书写的证据1的主张不合常理,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原告、证人钟世标的陈述相互印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016年1月12日翁林丽证明),因翁林丽系被告的员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证明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2、3,被告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既是收货单位又是过磅单位,应留存有相关的过磅单据或入库单等,但在本院限期举证中并未提供任何单据以反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认为不能证明钟世标有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的出纳翁林丽已知晓证人钟世标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可见证人已将债权转让通知到了被告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2,虽没有提供原件,但结合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为肖辉良,与该证据体现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相吻合,原告提出该证据系虚假证据,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前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刘俊发、证人钟世标与被告之间均存在买卖竹屑的业务往来,原告与证人钟世标存在买卖毛竹的业务往来。证人钟世标因结欠原告毛竹款,将对被告的60708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另截止2015年2月原告向被告供应竹屑的价款为47005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总结欠原告87713元,由被告的出纳翁林丽于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手写证明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21日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付刘俊发竹削款人民币87713元(大写:人民币捌万柒仟柒佰壹拾叁元整),应付明细:9月11258元,10月13152元,钟世标帐转入60708元,2015年1月16300元,2015年2月6295元,2015年已付款20000元,计余87713元,财务证明人:翁林丽,日期:2015.9.21”。另查明,2015年11月27日,原告刘俊发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5)武民保字第50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平十方支行账户的资金87713元,为此,原告刘俊发交纳了108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证人钟世标将其享有的被告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的债权60708元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了被告,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效力。被告结欠原告货款及债权转让款87713元应予支付,因双方未约定款项支付时间,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款项,被告经原告催收后,未支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继续支付货款、债权转让款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可自起诉之日(2015年12月21日)起计算。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7713元及自2015年11月27日起至货款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根据原告的申请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申请费108元依法可由被告负担。被告主张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俊发货款、债权转让款87713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刘俊发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08元。驳回原告刘俊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刘俊发负担4元,由被告武平县欣兴竹木制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9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满秀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文锋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