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4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梁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4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1997年5月1日出生。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6年1月18日被白银市公安局白银分局取保候审。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检刑诉(2015)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俊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11时,被告人梁某某经事先预谋后,在白银区大十字临界点网吧以借陈标苹果5S手机打电话为名,趁对方不备携机当场逃离,涉案手机价值2149元。后销赃得款挥霍,破案后追回涉案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白银市白银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法,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提出对梁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破案后追回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莲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新智附:据以裁判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八万元以上、二十万元至四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