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9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高×1与徐×1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1,徐×1,徐×2,徐×3,高×2,高×3,高×4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135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1,女,1969年7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国章,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燕焱,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1,男,1969年9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2,女,1964年9月9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炳奎,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3,男,1961年8月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2,女,1959年10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3,女,1962年7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4,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上诉人高×1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6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徐×1、徐×2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们的生父徐×5与王×1于1990年3月再婚,高×1、高×2、高×4、高×3系王×1婚生女儿。2006年徐×5与王×1一次性付款购买了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号×号楼×层×××号(以下简称×××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20.5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王×1于2010年12月27日因车祸死亡。2011年2月19日,徐×5与王×1其他女儿高×2、高×4、高×3到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公证放弃对王×1遗产的继承权,由高×1继承王×1的遗产。诉争房产是徐×5与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有徐×5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2013年11月2日,徐×5病故。徐×5有三位法定继承人,长子徐×3、次子徐×1、女儿徐×2,徐×5生病期间所有费用及照料均由徐×1、徐×2负担,因此,徐×5生前留有遗嘱,将属于自己的财产全部由徐×1、徐×2继承。为维护我们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徐×1、徐×2享有×××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高×1继承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二、高×1在限定期限内协助徐×1、徐×2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并各承担50%的契税及费用;三、诉讼费由双方合理分担。高×1辩称:不同意徐×1、徐×2的诉讼请求。他们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成立,徐×1、徐×2父亲徐×5对×××号房屋没有权利,徐×1、徐×2无权进行继承。徐×1、徐×2起诉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情况有较大出入:首先,徐×5与王×1再婚时,徐×5已经退休且是农村户口。其次,2005年王×1是自己一个人出资购买了×××号房屋,与徐×5无关。王×1在死亡前(2009年7月)曾专门对×××号房屋进行处理,将×××号房屋给高×1。王×1死后,徐×5担心对房屋有争议,由徐×5本人带头与其他除高×1外的三位姐妹确认×××号房屋为王×1一人所有,并有明确放弃对×××号房屋的权利的表述。2013年11月2日徐×5病故前近23年其一直与高×1一同生活,由高×1赡养、照顾,包括看病就医。在徐×5被查证患有癌症且病情极度恶化的情况下,经过多次争吵,徐×1、徐×2将徐×5接回家,那时王×1已经死亡了。从那时开始,本案双方产生矛盾,徐×5在徐×1、徐×2的怂恿下,将房产纠纷的100000元、交通事故的赔偿款290000元以及王×1的丧葬费等费用占为己有。2011年1月22日在明确约定徐×5对×××号房屋不再有任何争议的前提下,上述款项全部由徐×5一人享有,所以徐×1、徐×2无权分割×××号房屋。因为徐×5还健在,当时做公证时说的是先做放弃一半房屋产权的公证,另一半做赠与的公证,可是第二天徐×5就后悔了。高×2辩称:不同意徐×1、徐×2的诉讼请求,×××号房屋是我母亲王×1的个人财产,是给我妹妹高×1的。高×3辩称:不同意徐×1、徐×2的诉讼请求,×××号房屋是我母亲王×1的个人财产,一直说是给我妹妹高×1的。我们做公证就是为了过户,当时是徐×5牵头的,他跟公证员说先做一半产权的公证,另一半下次做,后来他就不去了。之所以没有一次做是因为公证员说另一半产权要办赠与不能同时做。高×4的答辩意见同高×2、高×3。徐×3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1、徐×2、徐×3系徐×5之子女,高×1、高×2、高×4、高×3系王×1之女,1990年3月,徐×5与王×1再婚。2010年12月27日王×1死亡,2013年11月2日徐×5死亡。2002年1月18日,王×1(买方、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供销合作联合社(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座落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横七条3号楼5单元4号(以下简称4号)单元房总建筑面积56.1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房价款23293.43元整。2005年9月17日,王×1(买受人)与北京中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王×1购买方泽园住宅小区1#2102号房屋(暂定编号),总价款为702868元整。2010年4月28日,上述房屋即×××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下发,王×1系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2009年2月22日,王×1(出售方、甲方)与贾国华(买受方、乙方)签订《北京市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4号房屋出售给乙方,交易价格为550000元。2011年1月23日,徐×5、高×2、高×3、高×4签有书面材料一份,内容为:遵母亲王×1生前遗愿,将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18号福臻家园1号楼2单元201号房屋,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建筑面积120.59㎡,由小女儿高×1继承,其他法定继承人同意。高×1表示,该份材料可证明徐×5认可×××号房屋系王×1个人财产,由高×1全部继承;徐×1、徐×2表示该份材料确是徐×5签字,但仅是对王×1的遗产份额的处理,并不包括徐×5的份额,且之后徐×5与高×1等又做了公证,应以公证书为准。2011年2月19日,徐×5、高×2、高×3、高×4、高×1因继承王×1的遗产到北京市首佳公证处办理继承权公证,(2011)京首佳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载明:......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王×1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因车祸在北京市死亡。二、继承人徐×5、高×2、高×3、高×4、高×1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王×1遗留的×××号房产(建筑面积:120.59平方米)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X京房权证丰字第××××号。上述房产系被继承人王×1生前与其夫徐×5的夫妻共有财产。三、据被继承人王×1的继承人徐×5、高×2、高×3、高×4、高×1称,被继承人王×1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王×1于一九九〇年三月与徐×5再婚;王×1的女儿高×2、高×3、高×4、高×1。王×1的父亲先于其死亡、母亲马×于一九八六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市死亡。五、现高×1表示要求继承被继承人王×1的上述遗产,徐×5、高×2、高×3、高×4均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王×1上述遗产的继承权。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有财产的一半即×××号房产一套中属于王×1的份额为死者王×1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王×1之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其夫徐×5、女高×2、高×3、高×4均表示自愿放弃对被继承人王×1上述遗产的继承权,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王×1的上述遗产由其女高×1继承。2013年8月29日,徐×5立有遗嘱一份,载明:我叫徐×5,我在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区××号院及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号院×号楼×门××室各有一套房产,因我身体不好,为防身后事,特立此遗嘱:一、属于我所有的位于通州区漷县镇漷县村×区××号院内房产在我百年后,归我儿子徐×1继承。二、属于我所有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号院×号楼×门××室的房产,在我百年后归我儿子徐×1和我女儿徐×2二人均等继承。以上遗嘱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我百年后遵照此遗嘱执行,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熊×和张×作为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本案诉讼过程中,高×1申请对遗嘱中立遗嘱人处的”徐×5”签名与样本中的”徐×5”签名是否为同一人书写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确定,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接受本院委托进行了司法鉴定,该研究所于2015年4月2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检材中”立遗嘱人”处的”徐×5”签名与样本中的”徐×5”签名是同一人书写。高×1支付鉴定费7200元。关于×××号房屋的购房款,高×1表示系王×1的个人财产及王×1的几个女儿共同支付,2009年王×1将4号房屋出售后,用售房款偿还了几个女儿的出资,4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王×1个人财产支付,且仅使用了王×1的个人工龄。徐×1、徐×2表示,×××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王×1和徐×5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王×1女儿的借款支付,2009年4号房屋出售后,夫妻二人用售房款偿还了几个女儿的借款,4号房屋系使用了夫妻二人的工龄及共同财产购买。庭审中,高×1表示徐×5所立遗嘱中的房产地址为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号院×号楼×门××室,并非×××号房屋。徐×1、徐×2表示系徐×5笔误,将”成寿寺中路”写成”成寿寺路”。经询问,高×1表示徐×5除在漷县有宅基地、在芳星园有公租房,没有其余房产;且高×1表示×××号房屋在×号楼×门×层××号。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徐×3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不影响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中,徐×5与王×1于1990年结婚,至2002年购买×号房屋时已结婚近12年,且高×1未提供证据证明4号房屋的购房款系王×1个人财产,故对其主张的×号房屋系王×1个人财产不予采信。同理,×××号房屋的购房款应为徐×5和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王×1女儿的借款,后徐×5、王×1夫妻二人用4号房屋的售房款偿还了几个女儿的借款,故×××号房屋应属徐×5和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该事实也已在(2011)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484号公证书中予以查明。上述公证书已明确×××号房屋的一半属于王×1的遗产,由高×1继承,另一半为徐×5的财产。徐×5生前留下自书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徐×5的遗嘱,徐×1、徐×2继承属于徐×5的×××号房屋的一半份额,故徐×1、徐×2要求共同享有×××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高×1享有×××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办理×××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应由徐×1、徐×2承担50%,由高×1承担50%。但该部分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无法明确具体范围和金额,本案不宜进行处理,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9月判决: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中路×号×号楼×层×××号房屋由徐×1、徐×2共同享有二分之一份额,由高×1享有二分之一份额;徐×3、高×1、高×3、高×2、高×4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徐×1、徐×2办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徐×1、徐×2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判决后,高×1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徐×1、徐×2不继承涉案房屋的产权份额。高×1的上诉理由为:涉案争议的×××号房屋是以我母亲王×1个人名义购买,房款是我母亲和我各方筹借而来,此后的装修等也是我完成的,徐×5没有就涉案房屋的购买和装修等花过钱,且我和我的家人与我母亲一直共同居住,故该房屋属于我和我母亲的家庭共同财产,与徐×5无关,原审判决认定该房屋属于我母亲与徐×5的夫妻共同财产是错误的。此外,徐×5与我的其他家人一直确认涉案房屋在我母亲去世后由我继承。我母亲因交通事故去世后,为了将涉案房屋过户到我名下才去做的公证。当时公证处告知要先做一半房产的继承公证,再做另一半房产的赠与公证才能办理过户手续。当时为了履行手续,先做了一半房产的继承公证,约定第二天再做另一半房产的赠与公证。但徐×5以各种理由推脱,故另一半房产的赠与公证就没做成。由于徐×5一直承认涉案房屋其无权共有,我才同意将我母亲的死亡赔偿金29万元、房产纠纷赔偿款10万元、个人存款、首饰等全部由徐×5一人占有。综上,原审判决第一项是错误的。徐×1、徐×2、徐×3、高×2、高×3、高×4均服从原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明信、死亡医学证明书、公证书、遗嘱、房屋买卖契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银行凭条、文字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对涉案房屋继承的处理是否得当问题。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等法定情况除外。本案中,徐×5与王×1于1990年结婚,双方争议的涉案×××房屋购买的时间是2005年,此时徐×5与王×1已结婚15年。而本案涉及的4号房屋购买的时间是在2002年,此时徐×5与王×1也已结婚12年。因此,上述两套房屋的购买时间均在徐×5、王×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涉案4号房屋而言,现二审期间高×1仍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的购房款系王×1个人财产,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的4号房屋系王×1个人财产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就涉案×××号房屋而言,二审期间高×1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房的购房款系王×1个人所有或系王×1与其共同所有。因此,原审法院根据(2011)京首佳内民证字第0484号公证书等现有证据,认定涉案×××号房屋的购房款应为徐×5和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及王×1女儿的借款,后徐×5、王×1夫妻二人用4号房屋的售房款偿还了几个女儿的借款,故涉案×××号房屋应属徐×5和王×1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正确的。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虽然徐×5、高×2、高×3、高×4于2011年1月23日签有同意按王×1生前遗愿由高×1继承涉案×××号房屋的书面材料,但该书面材料本身并不是王×1的遗嘱,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该书面材料的意见相左;同时,该书面材料与在后的(2011)京首佳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中的内容相抵触。因此,该书面材料就本案双方争议而言,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2011)京首佳内民证字第××号公证书已明确涉案×××号房屋的一半是属于王×1的遗产,由高×1继承。而该房屋的另一半则为徐×5的财产,因徐×5生前留下自书遗嘱,故对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根据徐×5的遗嘱,徐×1、徐×2继承属于徐×5的涉案×××号房屋的一半份额,故原审法院认定徐×1、徐×2共同享有涉案×××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高×1享有涉案×××号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属份额是正确的。此外,鉴于办理涉案×××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尚未实际发生,现无法明确具体范围和金额,原审法院本案未予处理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高×1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无不妥,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徐×1、徐×2负担13040元(已交纳),由高×1负担1304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7200元,由高×1负担(已交纳);公告费260元,由徐×3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高×2负担1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6080元,由高×1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曙钊审判员 宋 光审判员 孙建强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果满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