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4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942号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杨,男,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该公司纪检监察部科员。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九华工业园兴业大道6号。法定代表人戴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铭,男,197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该公司员工。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本院决定合并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秦泽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喜申、人民陪审员张双艳参加合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撤回反诉处理,并对本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4500m3/h空分设备项目《土建施工合同》,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主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上述工程于201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并投产使用。2013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办理完上述工程结算。但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8372.6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88372.62元;2、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利息共计241340元(从工程竣工验收次日2011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4500m3/h空分设备项目,在该合同的第26条,双方约定了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乙方(即原告)每月25日向甲方(即被告)报已完工程进度,次月5日前甲方审核后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承包方提交工程竣工结算报告给发包方,发包方在一个月内审核结算并确定工程总价后支付工程总价的95%,余下5%作为工程质保金,保修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2010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由原告承接被告发包的4500m空分建设主厂房钢结构工程。上述工程项目于2011年12月6日竣工验收。2013年1月12日,原、被告对工程造价编审确认价款为9299670.37元。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988372.62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土建施工合同》、《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合格证、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主厂房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所建的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由被告办理了备案证,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第一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在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之外,还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于利息计付的起始时间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第26条的约定,结合本案所涉工程的总价并没有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二个月内被确定的事实,本院认为以双方确认编审价款的次日即自2013年1月13日起开始计算利息为宜。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第二项主张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88372.62元及利息(以988372.6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86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6284元,减半收取8142元,均由被告湖南众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泽湘审 判 员 王喜申人民陪审员 张双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