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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0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徐昌文与刘尚云、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昌文,刘尚云,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01839号原告徐昌文,居民。委托代理人徐益峰,江苏法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尚云,居民。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洪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负责人杨亦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唐朝,江苏永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昌文诉被告刘尚云、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昌文的委托代理人徐益峰、被告刘尚云、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洪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春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昌文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1200元、误工费52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834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尚云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案外人朱志祥与我公司是雇佣关系,朱志祥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公司承担。我公司垫付医疗费6909.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具体金额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15天,18元/天;营养费无异议;护理费认可15天,70元/天;误工费期限无异议,认可80元/天;交通费认可100元;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14时40分左右,刘尚云驾驶粤T-×××××号小型轿车,从阜宁开往建湖,途经北京路××东向西行驶,行至与滨河西路交叉路口路段处,与沿滨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朱志祥驾驶的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事故,致苏J-×××××号中型普通客车乘车人王以清、徐昌文、徐秀芳、吴光琴、唐爱珍、唐爱珠、徐秀莲受伤,双方车辆均不完全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徐昌文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天,花去医疗费元。本起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刘尚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志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以清、徐昌文、徐秀芳、吴光琴、唐爱珍、唐爱珠、徐秀莲均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2015年12月17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徐昌文因交通事故致左胸第一肋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45日;护理期限15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30日。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909.9元。另查明,案外人朱志祥系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刘尚云所驾驶的型田轿粤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30万元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2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被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昌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刘尚云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志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朱志祥系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承担。在本案审理中,因其余的伤者医疗费用由被告刘尚云和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全部垫付,经本院释明后,原、被告双方同意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原告徐昌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经查,该医疗费用在交强险限额内,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099.9元(含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垫付的6909.9元)、营养费27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本院支持27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200元,本院支持105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250元,本院支持454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支持300元。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主张垫付原告医疗费690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尚云辩称,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经本院释明后,被告刘尚云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徐昌文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为:医疗费190元、营养费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454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53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徐昌文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135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3534元,与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已垫付原告徐昌文6909元冲抵后,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徐昌文6625元;支付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6909元(以上个位取整数)。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徐昌文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鉴定费612元,合计1012元,由被告刘尚云负担708.4元,由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负担30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公司在支付被告建湖县恒兴公交有限公司的赔偿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 判 长  李乃春审 判 员  刘大维代理审判员  顾秋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长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