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崔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男,1988年11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初,被告人崔某在网络上玩博彩游戏时认识自称为湖南籍男子黄某(另案)。同年5月,被告人崔某因缺钱参与网上赌博,其与黄某共谋后在网上进行操作,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分多次秘密窃取其岳母向某某银行卡内的14900元用于网上赌博。同年5月30日,其用同样方式秘密窃取其朋友计某某支付宝账上的2000元在网上赌博,当晚23时许,被告人崔某在输掉1842元后,剩余158元返还到计永柳支付宝账户上,因被害人计某某手机收到短信提醒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崔某已赔偿了向继娥14900元,赔偿了计某某1840元,并取得了向某某、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均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害人向某某、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胡某某证言;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支付宝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谅解书、收条;被告人崔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9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被告人崔某为赌博而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崔某在案发后主动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侦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崔某的认罪、悔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发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