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08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吴贤恩与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行政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贤恩,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08行初6号原告吴贤恩,女,193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徐韧(原告之子),1963年11月3日出生,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赵循容(原告之儿媳),1965年6月1日出生,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必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梦娅,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冯吉,上海周祖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安路生,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张顺飞,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吴贤恩与被告上海市闸北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闸北房管局)、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政府(下简称闸北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闸北房管局、闸北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贤恩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韧、赵循容、被告闸北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梦娅、冯吉、被告闸北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顺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关于要求我局履行动迁管理监督职责的回函》,回复吴贤恩的内容:2010年5月2日,拆迁实施单位已按照沪房地资拆[2005]175号《关于进一步完善房屋拆迁公示制度的通知》之规定将“被拆迁户核定面积及被拆迁居民人口基本情况”在闸北区……的基地公示栏予以公示。被告闸北政府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闸府复决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内容:驳回吴贤恩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关于要求我局履行动迁管理监督职责的回函》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吴贤恩诉称,原告是……房屋的产权人,因没有看见中兴城一期动迁地块拆迁公司对动迁户分户面积在基地公布,也没有收到通知查看分户面积的公示,为此,原告要求闸北房管局履行动迁管理监督工作职责,责令拆迁公司对动迁户分户面积进行公布。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履行职责的回函,但没有提供拆迁公司已公示的证据,原告向闸北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闸北政府作出了复议决定。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受理的行政复议内容与闸北政府受理的行政复议内容不是同一行政复议申请,闸北政府认为其受理的行政行为内容已受理过是错误的,故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我局履行动迁管理监督职责的回函》;撤销闸北政府作出的闸府复决字(2015)第66号行政复议决定;案件受理费由闸北政府、闸北房管局共同承担。被告闸北房管局辩称,吴贤恩申请动迁户分户面积公示,动迁公司于2010年5月2日在基地已进行公示,被告已依法履职,且吴贤恩的诉求均已在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中予以处理,吴贤恩也未提起诉讼,现吴贤恩再次就相关内容申请复议及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闸北政府辩称,其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吴贤恩行政复议申请,并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该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吴贤恩系本市……房屋共有产权人之一,该房于2003年纳入拆迁,拆迁期限至2014年9月30日止。2015年5月11日,吴贤恩向闸北房管局申请履职,要求闸北房管局监管拆迁公司对动迁户分户面积在动迁基地公布。因闸北房管局未给予答复,吴贤恩于2015年7月28日向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在该行政复议期间,闸北房管局于2015年9月9日作出《关于要求我局履行动迁管理监督职责的回函》,告知吴贤恩,拆迁实施单位于2010年5月2日在拆迁基地公示栏予以公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沪房管复决字[2015]第3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闸北房管局作出《关于要求我局履行动迁管理监督职责的回函》内容并无不当,但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确认闸北房管局作出回函的程序违法。吴贤恩收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11月5日,吴贤恩向闸北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闸北房管局作出的《关于要求我局履行动迁管理监督职责的回函》。闸北政府经审理认为,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行政复议决定已对《关于要求我局履行动迁管理监督职责的回函》内容作了确认,吴贤恩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驳回吴贤恩的行政复议申请。吴贤恩不服,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吴贤恩申请闸北房管局履行责令拆迁公司对动迁户分户面积在动迁基地公示的职责,闸北房管局进行了核查,并将“拆迁实施单位已将被拆迁户核定面积及被拆迁居民人口基本情况在闸北区……基地公示栏予以公示”的核查结论告知吴贤恩,该告知内容并未设定权利和义务,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贤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贤恩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敏仙审 判 员  孙 迪人民陪审员  毕晓莹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邹家乐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