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04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闫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04民初494号原告:田某甲,男,199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田某乙,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闫某某,女,汉族。原告田某甲诉被告闫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甲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田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田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33元,减半收取516.5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闫静静附:(2016)皖1204民初494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