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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2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林杏桃诉被告陈步友、侯冬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杏桃,陈步友,侯冬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2899号原告林杏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磊。被告陈步友。被告侯冬粉。原告林杏桃诉被告陈步友、侯冬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杏桃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步友、侯冬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杏桃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步友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同年3月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被告陈步友、侯冬粉是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侯冬粉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被告陈步友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同年3月3日偿还。借款到期后至今未还。另查,被告陈步友与被告侯冬粉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陈步友出具的借条1份、婚姻关系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步友向原告林杏桃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侯冬粉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陈步友明确表示该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也无证据证明两被告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视为被告陈步友、侯冬粉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步友、侯冬粉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并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步友、侯冬粉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杏桃借款4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000元由被告陈步友、侯冬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8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 判 长  吴宇宏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人民陪审员  刘德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