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13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贺文民诉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文民,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13民初75号原告贺文民,女,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步华峰,山东小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德亮。原告贺文民与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于翠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步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6月6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通过刘汉顺账户转账),2011年1月27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通过我本人账户转账),2011年8月5日向我借款2000000元(通过任菊账户转账),2011年10月31日向我借款3000000元(通过我本人账户转账),为此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据,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和利息,但被告未按期还款,2014年10月18日,被告更换了借条,约定2015年1月1日还款,但至今未偿付上述借款及利息,考虑到被告现在困难,我暂时只主张本金。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1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卡号为XXXXXXXXXXX的银行卡通过POS机刷卡支付给被告共计3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缴款单位贺文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通过刘汉顺转款)”;2011年1月27日,户名为郑永芹(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账户(XXXXXXXXXXXXX)3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单位贺文民人民币(大写)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借款(通过郑永芹转账)”;2011年8月5日,户名为任菊(XXXXXXXXXXXXX)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给被告账户(XXXXXXXXXXXXXX)2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贺文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附注借款(通过任菊转款)”;2011年10月31日,原告自其烟台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取款3000000元,被告向其烟台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存款3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贺文民人民币叁佰万元整¥3000000”;2014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6日借贺文民人民币300万元(通过刘汉顺账户转账),于2011年1月27日借到贺文民人民币300万元(通过本人账户转账),于2011年8月5日借到贺文民人民币200万元(通过任菊账户转账),于2011年10月31日借到贺文民人民币300万元(通过本人账户转账),共计借款人民币1100万元,定于2015年1月1日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时计算,到期偿还本金及利息。”上述收据、收款收据及借条上均盖有被告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开发房地产,资金困难需要用钱,我认为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我也想挣些利息,所以通过朋友介绍将钱借给了被告,被告承诺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我支付利息,借款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2014年10月18日,我到被告公司对账,对完账后,被告向我出具了一张总借条,被告至今仍未偿还本息,被告公司现面临破产,为了节约诉讼成本,我在本案中仅主张借款本金,刘汉顺、郑永芹、任菊均系我的朋友,我们经常相互拆解资金,涉案款项均是我借给被告的。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款收据、取款业务凭证、现金缴款单、烟台银行进账单、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持卡人存根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累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1000000元后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和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贺文民借款本金11000000元。如果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00元减半收取4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8900元,由被告烟台凤山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翠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隋永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