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81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与孙伟华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霸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孙伟华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81民初569号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胜芳镇新村,联系电话1863165****。负责人杨志海,联系电话,系该村党支部书记。委托代理人姜勇,河北姜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伟华,联系电话。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伟华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玉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杨志海及委托代理人姜勇、被告孙伟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与被告及薛艳顺2009年1月1日订立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被告与薛艳顺承包原告土地100亩,每年每亩地500元承包费。后被告与薛艳顺对承包地进行了分割,薛艳顺承包60亩,被告承包40亩,包括被告2008年修建厂房的10亩。2014年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回30亩,被告不同意退地,也不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2015年原告找被告,要求被告交纳2016年的承包费,被告至今未交纳。被告厂房占地10亩,每亩每年1500元,土地30亩,每亩每年500元,共计每年承包费30000元,至今欠2015年至2016年二年承包费共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伟华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三年前,原告要求被告将种植的树木砍伐,答应给被告补偿款,可是被告将树木砍伐后,原告未给予补偿。两年内,被告只有10亩承包地在使用,其余土地未能使用,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及薛艳顺(乙方)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土地100亩,用于修建厂房,承包费每亩每年500元,每年年初交纳,承包期限50年,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59件1月1日止。承包期内甲方不得干涉乙方的生产经营,如有村民反映由甲方负责解决处理。承包期内乙方如转包,甲方不得干涉,但必须按规定日期交纳承包费。合同订立后双方不得中止合同,如解除合同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并且甲方需赔偿乙方按重置价值计算地上建筑物。本合同签字后生效。”承包协议上甲方盖有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乙方有孙伟华、薛艳顺的签名。承包协议订立后,原告将100亩土地交给被告及薛艳顺使用,每年按期向原告交纳土地承包费。后被告和薛艳顺对100亩土地分开进行了承包,其中被告承包40亩、薛艳顺承包60亩,被告和薛艳顺分别向原告交纳各自的承包费。经与原、被告核实,被告承包的40亩土地中,厂房占地10亩,原告按每亩1500元标准收取被告的承包费,另外30亩,原告按每亩500元标准收取被告的承包费。2014年底之前的承包费,原、被告没有争议。原告主张,2014年底,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协议中的30亩土地,并给被告10万元的补偿,被告不同意,被告也未交纳2015年的承包费,直到2015年底原告催缴2016年承包费,因被告不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交纳承包费6万元。被告主张,被告承包40亩土地后,10亩地盖的厂房,30亩地种的杨树。2013年夏天,被告把30亩地的树木砍伐了,原告说给补偿款。2014年底,原告找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协议中的30亩土地,被告开始不同意,但后来同意了。由于原告的补偿款资金不到位没有解除合同,被告两年内没有使用该土地。诉讼中,被告不同意解除厂房占地10亩的土地承包合同,但同意交纳该土地的承包费。被告同意解除其承包的30亩土地的合同,但不同意交纳该土地的承包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被告及薛艳顺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书上原告(甲方)盖有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的印章;被告及薛艳顺(乙方)有本人的签名,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被告和薛艳顺对100亩土地分开进行了承包,其中被告承包40亩、薛艳顺承包60亩,被告和薛艳顺分别向原告交纳各自的承包费,视为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了原承包合同,该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对变更后被告承包原告4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作为发包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土地的义务,被告作为承包方亦按合同约定交纳承包费,2014年底之前,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2015年起,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交纳承包费,依法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支付承包费的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厂房占地10亩承包费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底,原告与被告协商解除3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给被告补偿10万元,被告开始不同意,后被告同意,因补偿资金不到位,协商未果,从此被告未交纳承包费,也没有使用该30亩土地。现原告要求解除承包合同,被告同意解除该30亩土地的合同,结合原、被告协商解除承包合同的过程,可以认定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该30亩土地的承包合同,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3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协商解除30亩土地承包合同的时间较长,被告两年内没有使用该土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30亩土地承包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九十三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孙伟华签订的30亩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孙伟华给付原告霸州市胜芳镇新村村民委员会厂房占地10亩土地的承包费3万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负担375元,被告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玉栋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艳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