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民终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于艳艳与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姜茂义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于艳艳,姜茂义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法定代表人:董文松,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文登大水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艳艳。委托代理人:孙强,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姜茂义。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长会口村村委会)因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15)威环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艳艳一审诉称:原告原系海域大酒店业主。经营期间,被告方截止2013年底,累计欠付原告餐费23478元,拖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长会口村村委会及姜茂义支付原告餐费23478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将其诉讼数额变更为18231元,其他款项另行主张。长会口村村委会一审辩称:该餐费系上届村委会主任姜茂义在任期间产生,与本届村委无关;姜茂义在交接时无该笔费用;本届村委会2015年以后未产生餐费。姜茂义一审辩称:欠付餐费属实,应由长口村村委会负责偿还。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姜茂义原系被告长会口村村委会主任。其任职期间,因筹建砖厂等村务多次在原告经营的海域大酒店就餐,累计产生餐费18231元。审理中,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长会口村委主任董文松、被告姜茂义于2015年7月20日到庭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届时,被告姜茂义到庭接受了询问,被告长会口村村委会主任董文松未到庭接受询问,但委托他人送交了一份与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的书函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被告长会口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拒绝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且亦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长会口村村委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进而对被告姜茂义主张的该笔餐费系其任职期间为筹建砖厂等村务所花销的事实予以认定。由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与被告长会口村村委会间存在着给付餐费18231元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虽然村委换届致被告长会口村委之法定代表人变动,但并不影响其履行给付餐费18231元的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长会口村委支付餐费1823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姜茂义承担相应的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艳艳餐费18231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于艳艳对被告姜茂义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元,由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上诉人长会口村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对姜茂义进行询问后未对询问笔录进行质证,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于艳艳提交的18231元餐费单据,部分不是姜茂义本人签字,有的收据时间上未载明年份,还有两张收据载明一次就餐即花费1000余元,在农村不符合常理。三、姜茂义在离职审计报告书中没有记载欠被上诉人餐费18231元,也未向镇政府报告,故欠付餐费系姜茂义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于艳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姜茂义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涉案餐费已经交接给了现任村委会主任,现任村委会主任原系村砖厂的厂长,用餐的过程现任村委会主任均参与。在被上诉人姜茂义卸任时,与现任村委会主任进行了口头交接。在被上诉人姜茂义在职期间,被上诉人就去过村砖厂索要过餐费。涉案餐费系用于村砖厂接待的费用,是为村里工作产生的,应由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姜茂义根据一审法院的要求到庭接受询问,姜茂义称其于2008年12月至2014年12月17日任长会口村村委会主任,其对于被上诉人于艳艳提交的24张餐费单据均认可,并称均系在村里建设砖厂及砖厂的业务往来中产生的费用,有些系开发商和建筑商定砖或者查看砖的质量时产生的招待费用。董文松未到庭接受询问。2015年7月23日,原审法院开庭时对询问笔录组织了质证。经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撤回关于原审诉讼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二审中,上诉人提交长会口村村委会工作移交基本情况统计表、固定资产情况明细表、应付账款明细表及承诺书(附帐外应收款、帐外应付款)各一份,证实涉案债务未入账,属于姜茂义的个人行为,与村委会无关。在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无本案涉及的债务,承诺书第三条规定:“除附表(即帐外应付款、帐外应收款)所列应付款项外,本届任期内再无其他帐外收入和各类应付款项。今后若出现任期内(即2014年9月10日前)因职务行为发生的任何费用一律不再入账,全部由本人自费承担。”姜茂义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签字。经质证,被上诉人于艳艳主张其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知情,无法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其效力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姜茂义之间,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姜茂义认可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但不同意承担责任,并称如按照上诉人所述2014年9月以后的债务均由姜茂义个人承担,那么村里2014年9月以后的外欠款也应由其个人收取。关于涉案债务在姜茂义离任时未进行交接的原因,姜茂义陈述证据中的移交清单不是在离任时交接期间形成的,而是在姜茂义任职期间清点的,后期交接时未来得及入账,是由姜茂义与董文松口头进行的交接。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姜茂义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宗证据系姜茂义离职时与长会口村村委会之间关于债务的交接,系姜茂义与长会口村村委会之间的关系,上诉人仅提交该证据证实涉案饭费系个人行为,证据不足,对于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姜茂义欠付饭费的行为应由其个人还是由长会口村村委会承担责任。本案中,姜茂义对于被上诉人于艳艳提交的由姜茂义签字的餐费单据认可,但辩称系在村砖厂建立和交易过程中产生的接待费用,应由长会口村村委会承担偿还责任,并称现任村委会主任董文松系当时的砖厂厂长,其也参与了就餐。原审法院要求董文松本人到庭接受询问,但董文松未到庭就相关事实进行陈述。原审法院依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长会口村村委会关于涉案餐费系姜茂义个人行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二审中,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姜茂义离任时签署的承诺书等证据,但均系姜茂义与长会口村村委会之间的关系,对被上诉人于艳艳不产生法律效力,故长会口村村委会仍应对于艳艳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元,由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泽库镇长会口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晶代理审判员 薛淑娴代理审判员 葛俊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