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历商初字第1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与崔秦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崔秦恺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767号原告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赵承岭,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承岭,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秦恺,男,汉族,住济南市。原告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崔秦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王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秦芳、顾建金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秦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因继承纠纷事宜,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代理诉讼,代理费为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清5000元整,若自立案之日起45天内取得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书,则被告再向原告缴纳5000元,若立案之日起45日内未取得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书,原告退还被告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于当日缴纳律师费4900元,原告指派律师积极代理被告委托事项,2015年5月27日历下法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至此原告已充分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但被告对于剩余应缴律师费5100元经多次催要拒不缴纳,现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委托为其代理案件,合同第三条约定,代理费于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清5000元,若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取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由乙方(被告)再向甲方(原告)缴纳5000元。证据2、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证明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按照代理合同约定在立案45日内取得调解书,切实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崔秦恺未答辩,未举证。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5月7日,原告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甲方)与被告崔秦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因与崔宝华、崔保英房产纠纷委托甲方,同意甲方指派赵承岭、孙雷担任该案件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第二条、乙方授权甲方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出庭、递交证据资料、签收法律文书。代理期限为签订合同之日起至一审法院判决或调解书送达之日。第三条、代理费。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清5000元整,若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取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则乙方再向甲方缴纳5000元,若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未取得法院判决或调解书,甲方退还乙方1000元。第四条、因案件所产生的诉讼、送达、查档、鉴定、公证、翻译、证人报酬等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崔秦恺向共计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900元。2015年5月13日,本院正式立案受理崔秦恺与崔保英、崔宝华、崔荣波法定继承纠纷一案。2015年5月27日,本院作出(2015)历民初字第1089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坐落于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8877号5号楼1-101室房产房屋(房产证号:济房权证省直字第3152**号,建筑面积68.69平方米)归原告崔秦恺继承所有;二、被告崔保英、崔宝华、崔荣波自愿放弃应继承上述房产的份额;三、案件受理费9980元,减半收取4990元,由原告崔秦恺负担”。上述案件中崔秦恺的委托代理人为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赵承岭、实习律师孙雷。上述事实有委托代理合同、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崔秦恺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交清5000元整,若自立案之日起45日内取得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则乙方再向甲方缴纳5000元”,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被告崔秦恺的相关民事纠纷,并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民事调解书,由此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第二笔5000元律师代理费支付条件成就,被告崔秦恺应当予以支付。根据双方约定,律师代理费共计10000元,被告崔秦恺已支付4900元,尚欠原告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5100元。因此,原告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诉请被告支付被告崔秦恺支付律师代理费51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秦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5100元。如果当事人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崔秦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欢人民陪审员 顾建金人民陪审员 秦 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娄本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