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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帆与孟庆国、王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帆,孟庆国,王俐,孟凡鹏,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138号原告:张帆。被告:孟庆国。被告:王俐。被告:孟凡鹏。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国,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帆诉被告孟庆国、王俐、孟凡鹏、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潘鸿飞,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国、王俐、孟凡鹏、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帆诉称,被告孟庆国于2015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捌拾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担保单位为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原告出借借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不予还款。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系家族企业,孟庆国、孟凡鹏、王俐分别在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等主要领导职务,是企业生产经营产生经济效益的最大受益者,被告孟庆国、王俐用生产经营所得利润为孟凡鹏购置高档别墅和豪华汽车。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采用电话及上门讨要等形式多次与被告协商讨要欠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孟庆国、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王俐、孟凡鹏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庆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王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孟凡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提供2015年6月10日《欠条》一份,载明“孟庆国欠张帆人民币:130万元整,其中债务转让人民币50万元整由高洪鹏支付给张帆,以欠条为准。孟庆国还欠张帆人民币:80万元整”,孟庆国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字、捺手印,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欠条》“担保单位”处盖公章。另查,原告于2015年10月16日就人民币50万元欠款事宜诉至本院,被告为高洪朋(曾用名高洪鹏)、孟庆国,被告孟庆国辩称“我欠张帆和高洪朋一部分钱,我当时要回来一部分水泥,我给高洪朋,高洪朋通过亲属关系可以卖掉这些水泥,高洪朋出于好心就把这个事告诉张帆,要把这100万元水泥卖掉之后,先给她人民币50万元。有一天晚上吃饭,我先下楼停车,张帆也下来了,让我写条,我写了一张条内容为卖水泥100万元,钱回来了先给张帆人民币50万元,张帆说水泥卖出去,钱拿不回来怎么办。但是高洪朋不欠张帆钱,都是为了让我把水泥卖出去就签了字,实际上高洪朋与张帆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高洪朋是出于好心,因为我和高洪朋、张帆的爱人都是朋友关系”,该案查明事实为:张帆与高洪朋、孟庆国系朋友关系,被告孟庆国欠原告张帆和被告高洪朋借款,被告孟庆国委托高洪朋代卖水泥方式偿还欠款,2015年6月10日,被告高洪朋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高洪朋欠张帆人民币50万元整。并注明代孟庆国还张帆人民币50万元,十天内还清。欠款人被告高洪朋签字曾用名高洪鹏,同日,被告孟庆国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孟庆国欠张帆人民币130万元,其中债务转让人民币50万元由高洪朋付给张帆,以欠条为准,孟庆国还欠张帆人民币80万元,欠款人处孟庆国签字并按手印,担保单位加盖有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另查,被告孟庆国、王俐系夫妻关系,被告孟凡鹏系孟庆国、王俐儿子。现原、被告因借款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庆国、王俐、孟凡鹏、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欠条》载明原告与被告孟庆国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虽未载明欠款性质为借款,但(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008号案件查明事实认定原告张帆与高洪朋、孟庆国系朋友关系,被告孟庆国欠原告张帆借款,故,能够认定本案涉诉欠款性质为借款,原告所举《欠条》证据与(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02008号案件中的高洪朋给原告张帆出具的《欠条》在还款主体、金额方面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孟庆国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鉴于被告孟庆国未到庭就是否偿还借款及偿还的具体金额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孟庆国偿还借款人民币8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承担责任主体问题,被告孟庆国、王俐系夫妻关系,本案涉诉借款发生在被告孟庆国、王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孟庆国、王俐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二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涉诉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孟庆国、王俐共同偿还。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在《欠条》“担保单位”处盖公章,但对保证方式没有作出具体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另,原告主张被告孟凡鹏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孟凡鹏应为承担民事责任主体的事实、法律依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国、王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帆借款人民币80万元;二、被告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帆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孟庆国、王俐、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0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孟庆国、王俐、辽宁鹏泰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鹏代理审判员  潘鸿飞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艳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