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883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余森与邱康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森,邱康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3民初262号原告余森,男,汉族,住所:湛江市。委托代理人黄东梅(原告余森之妻),女,汉族,住所:湛江市(特别授权)。被告邱康养,男,汉族,住所:吴川市。原告余森诉被告邱康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郑卓成担任庭审记录,并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森的委托代理人黄东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康养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森诉称,我与被告邱康养是朋友关系,因急需资金使用,被告邱康养于2015年1月15日给我订立借款借条一份,向我借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借款后经我多次催还借款无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余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余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原告主体适格;(2)邱康养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其身份基本情况,被告主体适格;(3)借款“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邱康养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余森借到人民币40000元正。被告邱康养不作答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邱康养是朋友关系,因需要资金使用,被告邱康养于2015年1月15日给原告订立借款借条一份,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归还,但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还无果。为此,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邱康养于2015年1月15日向原告余森借款人民币40000元是事实,有被告邱康养给原告余森订立的借款“借条”一份为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清借款本金40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对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不予向原告归还,显属无理。被告邱康养不到庭,则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邱康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森归还清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元从2016年1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邱康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 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卓成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