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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才、王庆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才,王庆秀,王庆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1182号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唐县官道街南路108号。法定代表人牛为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富勇,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志鲁,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客户经理。被告王俊才,农民。被告王庆秀,农民。被告王庆胜,农民。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才、王庆秀、王庆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志鲁、梁富勇、被告王俊才、王庆秀、王庆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王俊才、王庆秀、王庆胜签订(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王俊才、王庆秀、王庆胜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22.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俊才向原告借款9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均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俊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俊才承担本案诉讼、保全费用;被告王庆秀、王庆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俊才辩称,这笔贷款在2014年利息都已经还了,还给信贷员王成亭了,本金还没有偿还,另外两被告的贷款都已经还了。被告王庆秀辩称,我们这个联保小组贷的钱都给王俊才了,我把我名上的贷款已经还清了,信用社主任也已经说了不找我了。被告王庆胜辩称,意见同被告王庆秀。我已经把贷款还清了,不应该找我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与王俊才、王庆秀、王庆胜签订(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俊才、王庆秀、王庆胜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在贷款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最高余额22.5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其中王俊才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联保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如逾期还款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2014年2月28日,被告王俊才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贷款人民币90000元,于2015年2月25日到期,月利率为11.5‰。王俊才签署了021978942号《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将上述贷款90000元转账至王俊才个人存款账户。上述贷款于2015年2月26日偿还利息0.86元。因剩余本息经原告催要未果,2015年12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被告王俊才、王庆秀、王庆胜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审理中,被告王俊才称已将利息2万元交给王成亭让其代为还款,被告王庆秀、王庆胜称已退出联保小组,不再为王俊才提供担保。但经本院释明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另查明,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无法人资格,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的上级法人单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下列证据在案为凭:1、原告提交(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联保借款的约定。2、原告提交编号为No.021978942《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俊才已收到贷款人民币90000元。3、原告提交王俊才贷款账户明细表一份,其上显示该笔贷款发放、偿还情况。本院认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与王俊才、王庆秀、王庆胜签订的(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个高保借字(2014)年第33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被告王俊才在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贷款90000元仅偿还部分利息事实清楚,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高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固河信用社的上级单位对本案借款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俊才作为借款人应偿还本案剩余借款本息,被告王庆秀、王庆胜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俊才称已将利息2万元交给王成亭让其代为还款,被告王庆秀、王庆胜称已退出联保小组,但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高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应付利息(应付利息包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间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已偿还利息从中扣除)。二、被告王庆秀、王庆胜对上述款项及王俊才应承担的本案诉讼费用在最高限额225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王庆秀、王庆胜偿付上述款项后,有权向被告王俊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保全费920元,共计1945元,由被告王俊才承担,被告王庆秀、王庆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海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洪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