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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秀民一初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阎某与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某,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书(2014)秀民一初字第529号原告阎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于某,辽宁先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某,辽宁简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秀英区东山镇琼东路188号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43栋。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某,海南东方国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工程总监。原告阎某诉被告海南泰翔(国际)旅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翔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于某,被告泰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不能按双方合同约定的”经竣工验收合格”、”层高5米的挑高公寓”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购买的是层高5米的挑高公寓,但被告预交付给原告的是层高2.2米的跃层复式房屋,夹层还建有房间,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提交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实,政府批准被告建设的是六栋四层、层高5米的挑高公寓,可被告将其建设成实际八层的复式”跃层”房屋,比批准的销售面积超16000多平方米,被告擅自改变容积率、原规划,致使该项目不能通过规划竣工,被告至今也无法按照原、被告约定将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二、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于2014年5月5日解除,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购房款380000元。涉案房屋现场测绘建筑面积为72.77平方米,超出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的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退房,因此,原告于2014年5月5日向被告发出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该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且被告未在三个月期限内提起异议请求权之诉讼,请求权丧失,原、被告合同依法解除。三、被告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不能依法办理竣工验收、不允许交付的涉案房屋要求原告接受的行为违法。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涉案房屋工程并非2006年以前”已经交付使用”的”历史遗留项目”,是被告擅自超建导致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竣工核实》而导致无法办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四、鉴于原、被告合同已经依法解除的事实及被告的过错所应当依法承担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已付购房款的同期贷款利息承担违约并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泰翔公司辩称,一、本案中,被告已经依法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及其它合法销售依据,本案涉及争议的合同均属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审查后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面积误差问题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原告的房屋出现面积误差超3%的情况是因在特殊时期、特殊原因及测绘部门在测绘资料不全的情况下进行实测导致的,被告具有正当的免责理由。而实际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足以证明本案中实际上不存在面积误差的情形。除此之外,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足以证实本案不存在面积误差问题。首先,被告在规划报建时没有设计楼梯,在施工图纸中也没有列明建设楼梯,被告出售的商品房通往夹层的通道应由买受人自行解决处理,与被告毫无关系。被告基于维护买受人的利益为前提,出于好意,为业主省去不必要的装修麻烦,减轻业主负担的情况下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室内钢楼梯结构进行设计施工的,同时,钢结构楼梯需要专门资质的专业公司才能进行设计和施工,考虑到业主绝大部分居住在北方,进行夹层通道装修时很难找到专业设计施工单位就自行为业主施工了钢结构楼梯。作为对业主的回报和感恩,被告就此项设计施工没有向业主收取任何费用,属于无偿赠与业主。买受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对增加的楼梯部分没有任何异议,公司通知涉案业主收房时,三位业主对此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实际上,广大业主对公司施工赠送的钢楼梯是予以认可的。其次、涉案业主与41号楼、42#楼购买同类型房屋的业主在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一样,但41号、42号楼房屋均不存在面积误差超3%的情形,从上述合同足以证明涉案业主的面积差仅仅限于室内钢结构楼梯部分,其它部分不存在任何差异。其中:41号楼117房的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6.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3.91平方米;41号楼110号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6.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3.91平方米;41号楼410房合同约定建筑面积为66.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3.91平方米;原告所购房屋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该商品房建筑面积为66.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为13.91平方米;上述房屋销售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均是相同的。如泰翔公司基于好心做事但导致不好的结果,这有违社会公序良俗,在不影响房屋正常使用且室内实际使用面积没有任何变化的情况下,原告不能以面积差为由主张合同无效。退一步来说,被告若不主动为原告的房屋使用提供方便和帮助而委托第三方设计施工,原告在自行使用房屋时也会进行室内通往夹层部门的楼梯施工,如果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利益进行房屋楼梯施工,原告就可以以超面积为由解除合同,那原告自行施工不但不能提出解除合同要去还要承担设计施工和材料费用。因此,法院基于公共道德、公俗良序、社会后果方面可以不支持原告的主张,以体现社会公平正义。再次,海南省建筑设计院《关于确认规划报建图纸中38#-43#楼夹层室内楼梯只是楼梯装修卖点改造示意的回复函》足以证实:套型报建计算面积与测绘面积不同,经检查是由于示意的可改造的楼梯引起的面积差异造成。从38号-43号楼每层夹层平面图看其实此处并无传统意义上的室内楼梯。而首层平面上所示楼梯是为了增加销售卖点而表达的设计改造示意图。小房间需利用书架或储物柜等做成小楼梯的形式以便更好的利用房子的高度。此处楼梯应按家具来定义,且我院施工图也没设计室内楼梯。因此此处应可不计算楼梯面积。41号、42号已经按同报建册一致的面积核算,因此同样户型的38号、40号、43号也应可按报建册一样的面积核算。原设计38号、40号规划单套建筑面积为66.66平方,41-43号楼原设计规划单套建筑面积为67.24平方,此建筑面积包括套内建筑面积和公摊面积。经计算,套内建筑面积为:客厅4.8*7.9=37.92平米;阳台、4.8*2.6/2=6.24平米;夹层卫生间:2.4*3=7.2平米套内建筑小计:51.36平米;公摊面积16.4平米,综上单套建筑面积为:67.76平米,此次计算的面积与规划报建图纸相符。第四、公司针对面积差问题拟采取如下方式进行处理,恳请法院和原告能予以理解和支持。1、公司将上述施工的钢楼梯结构部分无偿赠予原告,不向其收取任何费用;2、因钢结构楼梯测绘多出来的面积被告也无偿赠予原告,不向其收取任何费用;3、如业主认为不需要上述钢结构楼梯,业主愿意由其自行设计、施工,公司将免费负责拆除上述钢楼梯结构,恢复至规划报建图纸和施工图纸标明的原状,并在业主自行施工过程中予以必要的支持和配合。三、本案应依据相应生效法律文书、相关判决及客观事实确认合同是有效合同。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九条规定可以认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无需经过再次证明,就可直接作为定案证据使用。这是因为,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或仲裁机构裁决文书具有既判力,使得经过这些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具有了不可更改性,对它们不必再证明即可运用。被告公司涉及同类型的案件在秀英法院已经做出处理,其还有当事人上诉后的生效判决,这些生效判决均认为被告公司与买受人签署的合同均属有效合同。被告为此向法院提供了生效判决以供参考,还提供了其它相关材料予以证实。四、本案中不存在被告建设的项目不能通过规划验收的情形,实际上,原告所购房屋已经取得了工程质量、规划、消防、园林、人防、环保、国安等部门的验收,并取得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房产分证也正在办理中,有些业主已经拿到了自己的房屋产权证。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中不存在被告的项目没有通过规划验收的情形。五、原告提出预售许可证(2005)海房预字0019仅有38560平方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根据测绘公司的测绘证据证明,公司销售的公寓楼面积至少有50000平方米,违法超建了16000多平米。原告的上述说法是不能成立的,是原告没有分清批准预售面积和房产建筑面积测绘报告中不计入分摊的架空层面积所致。六、被告开发建设的房屋早已符合交房条件,且已经符合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在此之前,被告曾多次通知原告于领取房屋钥匙并完善收房手续,还通知原告及时提供办证所需资料,但时至今日,原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上述合同义务,甚至连合同尾款还未付完。故被告已经尽到了交房及办证告知义务,尽管依照合同约定视为被告已经依约交付房屋,但为了维护原告利益及减少损失,被告仍真诚地希望原告能在本次开庭后2日内及时到项目小区完善收房手续并与被告及物业服务公司签署相关协议(如签署业主公约、物业服务协议等),及时向被告提交办证所需资料、交清相关费用。目前,被告已经取得了所购房产的初始登记证书,根据海口房产办证部门的要求,原告需要提供相关资料给被告用于办理房产证。七、本案中,被告的行为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涉案房屋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预售许可证》均合法取得,在被告的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敬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八、根据最高院(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及司法实践,原告认为双方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这种观点并不正确,审理法院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原告所引用条款的确立,是为了效率,避免合同长期处于待定状态,影响经济的快速运行,但不能因此就推定被解除方同意解除合同,否则,对其不公平。对于合同法司法解除(二)关于合同解除异议期的规定,必须加以限缩性的解释,即提出合同解除的一方必须要具备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条件(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同时还要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通知被解除方,只有具备上述条件,被解除方未在约定的或法定三个月的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的,才意味着合同解除。若一方当事人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条件,则不受异议期制度的保护。关于这一点,被告向法庭提供几份生效判决予以说明。综上所述,原告的起诉毫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泰翔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出卖其开发的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第38幢117房,该房屋层高5米,建筑面积66.2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2.35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公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91平方米;计价方式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7258.83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完毕;关于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双方约定以套内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的,据实结算房价款,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时,原告有权退房,退房的,被告在原告提出退房之日起30天内将已付款项退还,并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不退房的,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原告补足,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承担,产权归原告,产权登记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时,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返还原告,绝对值超出3%部分的房价款由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关于交付期限约定为2010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如遇不可抗力,被告应在发生之日起30日告知原告;关于交接双方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进行验收交接时,被告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被告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原告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被告承担。2010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380000元。2010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交房通知》,通知原告所购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现通知原告办理交房手续,并通知原告应缴纳的剩余房款及其他税费等。2014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内容为被告项目未通过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仅依《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说明》替代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另查询得知,原告所购房屋房屋面积误差超过3%,现通知被告解除双方合同,被告退还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等。2014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回函,称原告行使单方解除权解除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且已过除斥期间。现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办证至其名下(即已办理初始证书)。之后原、被告就房屋问题进行了协商,但未果,现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房款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经多次调解未果。另查明,2008年5月2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海南南方网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公寓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房屋钢夹层及楼梯的钢构。2010年12月27日,海南锦图房地产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对涉案项目进行测绘,测绘报告显示涉案房屋套内建筑面积57.09平方米,建筑面积72.77平方米。2014年7月23日,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出具海住建房[2014]728号《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房屋面积的复函》,内容为该局核准了涉案项目房屋的测绘成果,,如被告或相关当事人对经该局核准的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4年8月25日,设计单位海南省建筑设计院向被告出具《关于确认规划报建图中38#-43#楼夹层室内楼梯只是楼梯装修卖点改造示意的回复函》,该函内容为该院设计的项目,套型报建计算面积与测绘面积不同,经检查是由于示意的改造的楼梯引起的面积差异造成,就该平面的”楼梯”作出解释,此处并无传统意义上的室内楼梯,所示楼梯是为了增加销售卖点而表达的设计改造意图,小房间需利用书架或储物柜等做成小楼梯的形式以便更好地利用房子的高度,此处楼梯应按”家具”来定义,且该院施工图也无设计室内楼梯,因此此处应不计算楼梯面积,原设计的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6.66平方米,套内面积为51.36平方米。因面积误差,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房屋面积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6月,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作出(琼测证鉴2015014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该报告鉴定意见为涉案房屋建筑面积为66.8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为51.14平方米。该司法鉴定与另两件一并鉴定,总共鉴定费24000元,分摊至该案,鉴定费为8000元。再查明,海口市区域调整,以原琼山市和海口市原秀英区、新华区、振东区的行政区域设立海口市秀英区、龙华区、琼山区、美兰区,因上述原因,被告于2008年4月重新办理了海口市秀英建规(2008)001号《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于2008年2月20日重新办理了编号46010020080220010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于2005年2月2日取得了《海口市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后延期,分别延期至2013年4月2日、2014年4月2日和2015年4月2日。尔后,被告根据海口市人民政府颁布的《关于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向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申请办理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房屋权属登记,该办公室于2010年7月23日依法予以受理,被告根据该办公室的要求向相关单位办理报备手续。其中,海口城建建筑质量安全鉴定中心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海城建鉴[2011]023号《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公寓楼3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于2011年6月24日作出《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说明》,就该项目涉及的房产作出综全评定为A级(房屋结构安全)的鉴定。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1年7月25日作出海公消函[2011]18号《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涉及消防问题的复函》,该函意见为该建筑基本符合消防技术规范要求,请及时告知该建设工程项目业主申请消防验收。该支队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海公消验告字[2012]第0010号《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告知书》,检查结果为该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检查合格。作为园林部门的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4月11日才作出海政容园验[2013]63号《关于对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一期绿地规划验收的审核意见》,意见为同意办理该项目绿地规划验收手续。2013年3月8日,该委作出海政容管函[2013]67号《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绿地规划验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该复函内容为原则同意按历史遗留问题办理该项目绿地规划验收手续。海南省建筑设计院于2012年5月22日作出《结构安全说明》,说明载明施工质量符合结构安全要求。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琼质监[2012]16号《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涉及工程质量安全问题的意见的复函》,函复内容为同意鉴定中心和设计单位意见。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向海口市环保局发送海遗留函[2010]399号《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涉及环保问题的意见函》。2010年11月23日,海口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向被告出具了编号SZ06/2010/W069号《监测报告》。2013年9月22日,海口市水资源管理中心向被告下发编号(2013-075)《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同意涉案项目工程采用用水设施(器具)投入使用。2011年5月30日,海口市国家安全局向被告下达海国安验字[2011]61号《涉及国家安全事项的建设项目(验收)准予许可决定书》,认为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符合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有关规定,决定准予许可。海口市水务局根据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关水务问题的意见函》(海遗留函[2010]397号),于2011年4月3日向被告下达了海水务函[2011]150号《海口市水务局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有关水务问题的意见复函》。海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海环审字[2013]311号《关于海口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项目环保核查的函》。此外,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0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划定海口市大致坡镇凤潭水库饮用水水源地等4个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复函》,确认海口市东山镇岭北水库定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设定水域面积、陆域面积的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被告的项目亦在该范围内。为取得该项目的相关验收,被告办理相应手续,已先后取得了消防、人防、园林、环保等验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海南省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东方高尔夫度假住宅区”交房通知、《解除合同通知书》、《回复函》、《关于领取房屋钥匙和提供办证所需资料的催告书》、《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被告提交的《房屋建筑面积委托合同书》、进账单《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东方高尔夫度假住宅区公寓钢结构施工合同书》、《海口市房屋建筑面积测绘报告》、《催告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海口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副本-秀英建规(2008)0O1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关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验收问题的函》、《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关于涉及消防问题的意见函、《海南省政府办公厅关于水源保护区的复函、《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关于办理房屋权属登记及环保问题的意见函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公寓楼38#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海口市城建建筑质量安全鉴定中心的房屋危险性等级鉴定说明》、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涉及消防问题的复函海口市公安消防支队《建设工程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抽查告知书海南省建筑设计院出具的《结构安全说明》、海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局《关于房屋权属登记涉及工程质量问题的复函海口市市政市容委《关于对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一期绿地规划验收的审核意见(2013)63号文、海口市环境保护检测站《检测报告》、海口市水资源管理中心《建设项目节水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海口市国家安全局海国安验字《准予许可决定书》【2011】第61号、海口市水务局《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申请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有关水务问题的意见复函》(海水务函【2011】150号)、海口市环境保护局《关于海口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项目环保核查的函》(海环审字【2013】311号)、、海口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绿地规划验收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复函》(海政容管函【2013】67号)、邮寄单等,本院调取的房产证初始登记资料、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海南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琼测证鉴2015014号)《司法技术鉴定报告》以及开庭笔录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一、关于被告交付房屋是否违反原、被告合同约定问题。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房屋应为层高5米的挑高公寓,夹层有一个6-7平方米的卫生间,本案中,被告委托相关单位对讼争房屋夹层施工改造为可居住的钢结构夹层,夹层也有约定的卫生间,被告对以上改造虽未经原告同意,但也未收取相关费用,这是被告为提高原告所购房屋的利用率及原告安装不便等因素考虑而施工,应认为是被告对原告的赠予,原告作为受益人,在被告未改变相应面积与结构的情况的赠予应认为未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被告之间合同是否已解除,被告是否应退还购房款问题。原告因讼争房屋面积误差超过3%,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而解除合同,但根据被告所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委托相关单位对讼争房屋室内夹层及楼梯设计施工为钢结构,根据海南省建筑设计院《关于确认规划报建图纸中38#-43#楼夹层室内楼梯只是楼梯装修卖点改造示意的回复函》可知,讼争房屋夹层并无传统意义上的室内楼梯,所示楼梯是为了增加销售卖点而表达的设计改造示意图,此处楼梯应按家具来定义,再根据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出具海住建房[2014]728号《关于东山高尔夫度假住宅区房屋面积的复函》,内容为该局核准了涉案项目房屋的测绘成果,如被告或相关当事人对经该局核准的房产测绘成果有异议,根据《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可以委托国家认可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于是,被告申请对讼争房屋面积进行鉴定,鉴定报告可知讼争房屋面积误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本案中房屋面积测绘报告因测绘机构信息不全而造成,原告基于不知情而认为房屋面积存已达约定解除条件的误差标准下解除原、被告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现已查明面积未达到约定解除条件的误差,属约定正常范围内的面积误差,原告解除合同的基础事实不存在,故原告的单方解除也不成立。原告诉称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是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问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所建项目存在加建、超建、面积误差、申请办理房产证程序及内容等方面存在问题,但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查明,涉案房屋已通过消防、气象、民防、水务、园林验收,秀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也复函:经现场核查,现有24栋建筑物的建设和建筑总面积与规划批建一致,所申报建筑物无影响规划情形。被告向海口市解决办理房产证历史遗留问题办公室申请办理初始登记手续,海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海住建房审[2013]8号会议纪要,议定情况为可予办理初始登记手续。现涉案房屋已办理初始产权证书,只待原告配合并交清房款办理房产证至原告名下。另案原告阎某房屋所有权证已办至其名下。四、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赔偿有无依据问题。本案中,原告诉请3万元(三个案件分摊至本案中的具体费用),该费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也未提交原、被告关于该笔费用承担的约定和相应的法律依据,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主张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511元,司法鉴定鉴定费8000元,由原告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杨哲陪审员魏朝煜陪审员黄清霞书记员谭珍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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