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2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李勇与王洪英、徐玲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王洪英,徐玲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2民初117号原告:李勇,衡水华鑫橡塑有限公司经理,联系电话。委托代理人:苗向东,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凤,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洪英,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经营者,联系。被告:徐玲芝,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经营者,联系。原告李勇与被告王洪英、徐玲芝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原告于2016年2月3日申请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韩根花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勇委托代理人李文凤、被告徐玲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洪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曾系夫妻关系。二被告2014年10月15日因经营宏丰烟酒门市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当日由被告王洪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双方同时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原告随即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方的出借义务。另,二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因经营宏丰烟酒门市需要,从原告处拉走60件衡水老白干酒,计价26400元,有被告王洪英书写的欠条为证。以上债务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借故推拖未还。后二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但该债务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照最高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也理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人民币56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洪英未答辩。被告徐玲芝辩称:60件酒不可能拉到门市上了,徐玲芝都是直接从厂子里进货。徐玲芝不知道这3万元欠条,所以徐玲芝不负连带责任。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10月15日王洪英向原告李勇出具的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条今借李勇叁万元整(30000元)王洪英2014.10.15”。用来证明本案借款30000元的基本事实。2、2015年1月21日王洪英向原告李勇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是:“欠条60件驿动8?款计26400元贰万陆仟肆佰元整王洪英2015.1.21”.用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21日因经营宏丰烟酒门市需要,从原告处拉走60件衡水老白干酒,计价26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60件酒不可能拉到门市上了,徐玲芝都是直接从厂子里进货。徐玲芝不知道这3万元欠条,所以徐玲芝不负连带责任。被告徐玲芝提交证据如下:徐玲芝与王洪英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一份,用来证明徐玲芝和王洪英已于2015年9月29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无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洪英独自享有和承担偿还。原告李勇对被告徐玲芝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离婚协议书内容有异议,“没有共同财产”这一条不对,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就是二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处理是二被告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债权人。本院调取的证据如下:在武邑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调取的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王洪英是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的经营者。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对被告徐玲芝的询问笔录一份,徐玲芝在查看辨认李勇提交的证据后承认是王洪英写的。原告李勇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徐玲芝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王洪英的账他本人不来,欠条徐玲芝不能认。宏丰门市的经营者不是徐玲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徐玲芝在接受本院询问时承认是王洪英所写,对该自认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应认定是王洪英亲笔书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徐玲芝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武邑县宏丰名烟名酒店的《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是武邑县食品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城关分局出具,是有权机关根据其所保管的档案资料作出的有效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原告李勇对被告徐玲芝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洪英原是原告李勇的司机。2014年10月15日王洪英向李勇借款,李勇提供了30000元借款,王洪英为李勇出具了借条。2015年1月21日王洪英从李勇处拉走60件衡水老白干驿动8?酒,计价26400元,有被告王洪英书写的欠条为证。以上债务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洪英至今未还。另查明:王洪英和徐玲芝于2015年9月29日在枣强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长女(2007年2月15日出生)由男方抚养,抚养费由男方自理;婚生次女(2014年2月8日出生)由女方抚养,抚养费由女方自理。双方无共同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王洪英独自享有和承担偿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李勇于2014年10月15日向被告王洪英提供借款30000元,借款合同生效。经原告多次催要,王洪英一直未予清偿,现原告李勇要求被告王洪英返还借款3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015年1月21日王洪英从李勇处拉走价值26400远的60件衡水老白干驿动8?酒,二人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王洪英应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价款,但其至今分文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价款26400元的违约责任。上述债务形成于王洪英、徐玲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勇有权就王洪英、徐玲芝所负夫妻共同债务向其任何一方主张权利。徐玲芝与王洪英的离婚协议中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负担问题作出的处理决定仅对徐玲芝、王洪英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但不得以此协议对抗债权人。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洪英、徐玲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被告王洪英、徐玲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勇价款264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保全申请费620元,共计1225元由被告王洪英、徐玲芝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根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