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1民初3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许×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3548号原告许×,女,1969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玉标,北京市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66年8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2,男,1989年11月7日生原告许×与被告张×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玉标、被告张×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诉称,1988年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1989年6月27日结婚,生有一子张×2,已成家。因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常发生争吵,造成极大伤害,2014年2月份起,离开住所至今,已无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张×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许×、张×1于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月27日结���,1989年11月7日生子张×2,现已结婚另过。许×、张×1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许×于2014年6月份前后,离开住所,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许×提供的结婚申请档案复印件,庭审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许×、张×1结婚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不能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谅解、互相承让,改正各自存在的问题,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 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