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2民初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2016)黔0322民初777号原告苏某凤诉被告李某强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2民初777号原告苏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贵州省桐梓县人。原告苏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忠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琴、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1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由于双方婚前不够了解,婚后因被告好逸恶劳,并殴打原告,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好转。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婚姻登记情况及子女生育状况属实,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并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未殴打原告。另外,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6日在桐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2月29日生育一女李某,2015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被驳回。现原告再次诉请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所生女李某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陈述和原告出示的桐梓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桐梓县公安局的《户口登记簿》、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5)桐法民初字第12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登记结婚的夫妻,有原告出示的《结婚证》在卷佐证。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所生一女李某的抚养,原被告一致认同由被告抚养;至于子女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500元,并一次性付清,原告以无经济能力为由,表示每月愿意支付200元和不能一次性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承担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和当地生活实际,酌情确定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但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的主张,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后一同生活至今已三年,并生育一女,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返还彩礼的情形,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关于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因原告在庭审中以共有房子没有产权手续为由,要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院认为,这是原告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李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原告苏某某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被告李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400元,直至该女满十八周岁止。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 忠 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远眺(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