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2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高建伟与倪某、沈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伟,倪某,沈汉明,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2246号原告高建伟,男,1956年6月18日生,汉族,在无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区分局南站工商所工作,住无锡市崇安区。委托代理人陆晓华,江苏周国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某,女,1983年8月1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沈汉明,男,1957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被告沈某,女,2009年8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新区。法定代理人倪某(系沈某母亲),女,1983年8月10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111975********,汉族,住无锡市新区万裕苑***号***室。原告高建伟与被告倪某、沈汉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思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3日、2015年12月15日分别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晓华,被告倪某暨沈某的法定代理人、被告沈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伟诉称:其与沈杰系朋友关系,倪某系沈杰之妻,沈某系沈杰之女,沈汉明系沈杰之父。2010年至2013年间,其多次借款给沈杰用于经营活动。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沈杰在2014年9月14日意外死亡时尚欠其借款本金共计2366400元。上述借款均发生在沈杰与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遂向倪某、沈汉明以及沈某等沈杰的继承人催讨该借款,但上述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倪某归还其借款本金2366400元、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350000元以及该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2、沈汉明、沈某在继承沈杰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倪某及沈某辩称:1、其不清楚沈杰生前向高建伟借款的情况,其和沈杰的工作收入足够日常开销,即使本案的借款属实,沈杰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系沈杰的个人债务,其没有义务也没有能力归还借款本息。2、沈杰生前已向高建伟归还1249100元。被告沈汉明辩称:其不清楚沈杰生前向高建伟借款的情况,其不同意在继承沈杰的遗产范围内归还借款本息。经审理查明:高建伟与沈杰系同事。2012年至2013年间,沈杰共十次向高建伟借款2400000元:2012年1月18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8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若逾期不还则须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2012年3月19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3月22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7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2012年5月4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7月20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3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9月30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1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2年12月27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未按时还款须支付25%的违约金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2013年2月6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6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未按时还款须支付25%的违约金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2013年8月7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7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未按时还款须支付25%的违约金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2013年12月15日,沈杰向高建伟借款25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但约定未按时还款须支付25%的违约金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自借款之日起算的利息。2015年8月21日,高建伟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三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上事实,有高建伟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借款协议》九份、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9日间,沈杰向高建伟及高贝的银行账户内转账共119次合计1249100元,每次转账金额为2000元至200000元不等,其中金额在2000元至9000元的共81笔,金额在10000元至21000元的共36笔(以上117笔转账均发生在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1月6日之间),金额为100000元的1笔(转账时间为2014年7月4日),金额为200000元的1笔(转账时间为2014年9月9日)。上述事实,有倪某、沈汉明、沈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在卷佐证。又查明:沈杰与倪某于2008年12月22日结婚,沈某系沈杰与倪某的女儿,沈汉明系沈杰父亲,沈杰的母亲钱琴英于2005年1月因病死亡。沈杰于2014年9月14日意外溺亡。沈杰及沈汉明、倪某、沈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韩淇伟、周立群等人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判决韩淇伟、鲍铭洁向沈杰归还借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于2015年1月9日判决周立群应归还沈汉明、倪某、沈某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上述事实,有高建伟提供的户口簿、生育状况证明、(2014)新民初字第179号、(2014)新民初字第26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诉讼中,高建伟放弃部分诉讼请求,仅向倪某、沈汉明、沈某主张借款本息合计1900000元,倪某、沈汉明、沈某均认可该诉讼请求金额,但均表示仅应在各自继承沈杰遗产范围内进行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沈杰生前向高建伟借款的事实清楚,沈杰去世后,理应由倪某、沈汉明、沈某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现高建伟与倪某、沈汉明、沈某一致确认应归还的借款本息合计为1900000元,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借款均发生在沈杰与倪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倪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沈杰的个人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沈杰去世后,倪某理应偿还。双方在庭审中均陈述沈杰除在国家机关工作外,还经营有酒庄、汽车维修美容店等多个项目,高建伟提供的两份生效判决也证明沈杰生前曾出借给多人借款。倪某提出的其和沈杰的正常工作收入足够维持日常生活开销,沈杰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系沈杰个人债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沈汉明、沈某系沈杰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在继承沈杰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建伟借款本息合计1900000元。二、沈汉明、沈某在各自继承沈杰遗产的范围内对前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3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32元(已由高建伟预交),由高建伟负担8575元,由倪某负担24957元,沈汉明、沈某在各自继承沈杰遗产的范围内对倪某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高建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保全费中的24957元由倪某、沈汉明、沈某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倪某、沈汉明、沈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高建伟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严海涛审 判 员 黄思佳代理审判员 程加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晓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