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8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任应江与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法民初字第06888号原告任应江,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邓素红(系任应江之妻),1973年出生,苗族,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刘锐,男,1986年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原告任应江诉被告刘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源,人民陪审员陈勇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任应江的委托代理人邓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差资金,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5年3月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至今局部还款。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被告,遂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示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2张;3.银行对账单1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刘锐因生意周转所需,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任应江借款,原告任应江于当日向被告刘锐转账95000元,交付现金5000元,被告刘锐于当日向任应江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两个月内归还。2015年3月6日,刘锐再次向任应江借款,原告于当日向其交付现金50000元,被告刘锐于当日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星期内归还。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锐未按约清偿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借款,被告也已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清楚。双方已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当按约及时清偿。双方并未明确预定借款期内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自向法院递交诉状之日即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锐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清偿原告任应江借款150000元及资金利息(自2015年11月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锐负担。如被告刘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缴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 曦审 判 员 李 源人民陪审员 陈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