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执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正伟与祝海晶、南通宝威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正伟,祝海晶,南通宝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靖执字第2774号申请执行人刘正伟。委托代理人周家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祝海晶。被执行人南通宝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XX珍,总经理。刘正伟与祝海晶、南通宝威物流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的(2015)泰靖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刘正伟因刘馨交通事故死亡的损失755078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赔偿190000元,祝海晶赔偿260046.8元(已扣除已赔偿原告的25000元),均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南通宝威物流有限公司对祝海晶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祝海晶承担诉讼费用2210元。届期,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进行调查,已查封被执行人南通宝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苏F×××××、苏F×××××、苏F×××××、苏F×××××、苏F×××××、苏F×××××汽车共七辆,另案查封并扣押被执行人南通宝威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牌号为苏F×××××汽车一辆,并已移交评估拍卖;本院执行人员前往被执行人祝海晶以及南通宝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扣押的汽车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泰靖民初字第126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立峰审判员 唐胜荣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倪伽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