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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吕某某与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肖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31号原告吕某某,男,汉族,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江西省信丰县人。原告吕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15时在信丰县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4日,被告因经商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万元整,并立具了借条,口头约定月利率2%。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一直借故拖欠,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判令被告尽快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4日计至还清款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吕某某向法庭提交了2011年12月4日的汇款回执复印件及由被告肖某某出具的借据。被告肖某某答辩称,2011年12月4日,我因经商需要,确实向原告吕某某借款300000.00元,并立具了借据。但我的投资失败了,暂时无力偿还这笔钱,请求延缓付款,我争取两年内还清这笔钱。被告肖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4日,被告肖某某因经商所需,向原告吕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00元,并立具了借据。自立具借据至今,被告肖某某未付分文;经多次催讨,其推诿拒付至今;现原告吕某某要求其还本付息,遂有本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吕某某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肖某某负有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义务。现今其经多次催讨,拖延拒付至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其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原告吕某某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吕某某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被告肖某某长期占用资金不还,确实给原告吕某某造成了利息损失,故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之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案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原告吕某某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吕某某借款本金计人民币300000.00元;二、被告肖某某应支付原告吕某某自2016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借款本金300000.00元的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肖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晓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