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李志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志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9刑终60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男,1993年4月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宜丰县。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0日被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江西省上高县看守所。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赣0923刑初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志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讯问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志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2015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强在江西省上高县锦江镇胜利东路被害人卢某的家中,盗得“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4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卢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妹妹的家里被盗了,丢失了一台笔记本电脑。(2)江西省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七喜牌笔记本电脑价值840元。(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其在锦江镇胜利东路中段的一栋房子的二楼,通过拔下门锁插销的方式进入,并盗得一台黑色的笔记本电脑,并卖给了一个绰号叫“南瓜”的人。2、2015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志强在江西省上高县水果街后一居民楼被害人胡小姨的家中,盗得现金2176元,黄金手链一个,经鉴定价值1287元,共计3463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胡小姨的陈述证实:2015年5月13日家中被盗,2100多元的现金,一根金项链,一个生肖马吊坠,一个紫色的石榴石手链,第五套人民币176元。(2)江西省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4.47克的黄金手链价值1287元。(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其在水果街后面的一户人家家里盗窃了1500多元的现金和一根白金项链。3、2015年5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志强在江西省上高县水果街后一居民楼被害人罗某家中,盗得现金4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5月20日早上9点20分左右家里的门锁被人弄坏了。被盗了4500元左右。(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其在水果街后面的一栋楼里还盗窃过两户人家,偷了1700多元的现金。4、201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志强在江西省上高县水果街后一居民楼被害人李某家中,盗得现金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家中被盗,当时把钱放在钱包里,再放到一个蛇皮袋里,被盗500元。(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其在一户人家家里进行盗窃,在一个蛇皮袋里盗窃了现金300元。5、2015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志强在江西省上高县水果街后一居民楼被害人简某1家中,盗得“联想牌”一体机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88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简某1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一台联想牌电脑,同时还丢失了一个黄金项链、一个白金项链和一个白金戒指。(2)江西省上高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证实:联想牌一体机价值880元(3)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其在一栋楼的三楼的一户人家,盗窃了一台一体机,还有一个黄金吊坠。6、2015年7月16日下午,被告人李志强在江西省上高县东门村瑶下6号被害人邹某家中,盗得现金14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实:在2015年7月16日的下午3点左右发现家中被盗,共被盗了1400余元的现金。(2)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其曾在一个中午在兰家大道后面瑶下村一栋老房子里盗窃了一个装有硬币的奶粉罐子,共有600元多。7、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志强在江西省上高县“红太阳”幼儿园对面被害人郭某家中,盗得现金62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实:有小偷趁自己洗头的时候进入到房间里,并盗走了一个红色的女式挎包,共被盗窃现金6200元左右。(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3)现场勘验笔录证实: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4)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在2015年8月份的时候,在红太阳幼儿园对面的一栋楼的房子里,趁主人在洗头的时候,偷盗了一个深红色的挎包,总共盗得4000元左右的现金。8、2015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李志强在江西省上高县学园路工农巷86号被害人吴某家中,盗得现金19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家中被盗,丢失了1900多元,有纸币和硬币。(2)现场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指认的盗窃地点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3)被告人李志强的供述证实:在工农巷的一栋老房子里盗窃了一户人家,共600多元,其中有5元面额的纸币,共100元,其余是硬币。上述事实,还有经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检察院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其他证据证实:1、书证。(1)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出具的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查找,未找到绰号为“南瓜”的男子,且由于被害人胡小姨的石榴石手链、黄金生肖吊坠、简某2的白金项链、白金戒指、黄金吊坠等物品无法提供被盗物品的重量及购物发票等,所以鉴定机构无法进行作价。(2)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志强于2015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3)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志强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宜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4)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志强的基本情况(5)江西省上高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说明证实:李志强在行政拘留期间,经公安机关的询问,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2、同步录音录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李志强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志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志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理由是当庭宣判,没有给其退赃和交罚金的机会。经审理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志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判决书上列举的各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相互印证,并经一审法院依法开庭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志强提出其系当庭宣判,没有给其退赃和交罚金的机会,导致一审判决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李志强多次表示愿意退赔赃款和缴纳罚金,但均没有履行。审理期间,承办法官也根据上诉人李志强的要求,将其意愿转达给其亲属,但其亲属表示没有能力代为退赃和缴交罚金。原审法院根据李志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系在法定刑幅度之内,并无不当。故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94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李志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李志强于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且多次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圣华审 判 员 刘茶花代理审判员 雷珑婕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