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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2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杨素芹与李明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素芹,李明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2615号原告杨素芹,女,1968年7月25日出生。被告李明宜,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杨素芹与被告李明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素芹、被告李明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素芹诉称:2015年9月份,被告开始租用我家房屋用于服装加工。双方约定每月租金2250元,租期为一年,租金交付方式为上交款。此后,被告拖欠工人工资款近4万余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告知我其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与对方协商解决。次日,被告便离开租赁房屋,但被告的机器设备仍然堆放在租赁房屋内。被告至今拖欠我的房屋租金以及水、电费未付,故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的房屋租金25000元、水电费2700元,以上共计27700元。被告李明宜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第一,我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合同,只是口头协商。我口头告知原告大概租期为5至6年,双方约定的月租金是1250元,年租金为15000元。第二,2015年9月至今,我一直占用原告房屋,但我已给付原告部分房租,原告不应向我主张全部房租。第三,我已给付原告电费2500元,应从原告总电费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租赁房屋事宜,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新立村房屋出租给被告,用于被告经营服装加工使用。2015年9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该证明显示2015年9月至12月租金9000元到2015年12月底前付清。现原告表示被告始终未给付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租金,并支付水电费。庭审中,双方确认共计应支付电费为4700元,且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电费2500元。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水费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租赁事宜,原告亦将房屋交由被告使用,双方形成了事实租赁关系,但应属于不定期租赁。根据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应支付租金的标准为每月2250元,被告虽辩称已支付了原告部分租金,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主张实际租赁期限内拖欠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按照月租金标准予以支持。被告给付租金时间应截止到其实际占有原告房屋时,但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协议,且对租赁期限无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尚未发生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现双方均认可被告拖欠电费2200元及原告放弃主张被告支付水费的诉求,本院均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明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素芹二〇一五年九月至二〇一六年三月的房屋租金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二、被告李明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素芹拖欠的电费二千二百元;三、驳回原告杨素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六元,由原告杨素芹负担八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李明宜负担一百六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政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迎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