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李某甲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李旭海,马俊,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平邑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邑县温水镇太平庄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9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8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孙某乙,农民。2005年3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旭海,农民。2003年1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马俊,农民。2005年2月1日因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现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邑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甲,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7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乙,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旭海、马俊、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李旭海、马俊、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盗窃罪1、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甲(在逃)盗窃张某的豪爵银豹摩托车一辆,价值1100元。同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又驾车将马某甲送到临沂市兰山区后岗头村,盗窃赵某甲的黄色比亚迪牌轿车一辆,价值15000元。2、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伙同马某甲盗窃王某乙(王东)的橘黄色雪弗兰牌轿车一辆,价值25000元。3、2015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盗窃尹某、梁某的电动车电瓶各两块,总价值272元。4、2015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盗窃魏某的黄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价值1100元。5、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盗窃赵某乙的电动车电瓶一组,价值295元。6、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1、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旭海与马某甲到河北省沧州市,马某甲盗窃了王某甲的长城哈弗牌越野车一辆,该车价值31750元。后李旭海明知是盗窃的车辆,还帮助马某甲将车辆开回。2、2015年正月,被告人马某从马某甲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众泰牌越野轿车,该车价值23000元。3、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将一辆黄色比亚迪牌F0轿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该车价值15000元。4、2014年秋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从马某甲处购买将一辆白色长安牌轿车,该车价值62300元。5、2014年12月,被告人马俊从马某甲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该车价值18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照片;被害人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旭海、周某甲、周某乙、马某、李某乙、马俊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转移或购买,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处罚。被告人李旭海、马俊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没有参与过盗窃,也没有参与卖过车。被告人李旭海辩称,其是在不知道车辆是马某甲偷的情况下,才帮马某甲开回来的。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马俊、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的事实(一)2015年3月9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马某甲(在逃)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朱堡镇一网吧门口,马某甲下车窃取了张某的豪爵牌银豹125摩托车,该车价值1100元。次日晚,被告人李某甲又与马某甲驾车到临沂市兰山区后岗头社区,马某甲下车窃取了赵某甲的黄色比亚迪牌轿车,该车价值15000元。后李某甲驾车将马某甲从柏林镇商贸城接回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赵某甲陈述:我现在居住在兰山区后岗头社区。今天(2015年3月10日)早晨我要开车送孙子上学时发现车不见了,然后我就报警了。我被盗的车是一辆黄绿色比亚迪F0轿车,车牌号是鲁Q×××××。2、证人证言(1)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了2015年3月,其帮李某甲联系了李某乙,卖给李某乙一辆比亚迪F0汽车。(2)证人卜某的证言证实,其对象李某乙从外面弄回一辆黄色比亚迪F0汽车,车牌号为鲁Q×××××,说是他借回来的。(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李某乙辨认出被告人李某甲。3、书证(1)受案登记表、车辆信息、物证照片,证实了涉案摩托车、比亚迪轿车具体情况;被害人赵某甲向侦查机关报警。(2)荣成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张某于2012年10月30日10时许报案,称其蓝色银豹牌125摩托车被盗。(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涉案车辆被扣押,比亚迪轿车已发还被害人赵某甲。(4)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4、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10点来钟,马某甲开着车拉着我在临沂市兰山区朱堡镇转悠,看看有合适的车吗,我们偷了好卖钱。当转悠到一个网吧的时候,看到门口停着很多摩托车,马某甲拿着自制的别子就下去了,我就开着车去了探沂镇医院等马某甲。过了半个小时,马某甲骑着一辆蓝色的豪爵银豹125摩托车来了。第二天晚上12点来钟,我们继续寻找合适的车辆。在兰山区市里一个小区路口,马某甲拿着别子去偷车,我就开着车回家了。到了次日4、5点钟,马某甲让我去柏林镇商贸城去接他,说是偷车回来了。我去接他时看到马某甲偷回来一辆黄色比亚迪F0轿车。后来车卖了以后,马某甲给了我1000块钱的好处费。摩托车被我联系人卖了,卖了1200块钱。(二)2015年3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与马某甲驾车到平邑县城金穗小区,马某甲下车窃取了王某乙(王东之夫)的橘黄色雪弗兰牌赛欧轿车一辆,该车价值25000元。后李某甲驾车将马某甲从柏林镇商贸城接回家。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陈述:今天(2015年3月20日)早晨6点多钟,我发现我的车被盗了,地点是县城金穗小区二号楼后面。通过小区监控发现是凌晨3点16分被盗的。我被盗的车是一辆黄色赛欧轿车,车牌号是鲁Q×××××。2、书证(1)刑事科学照片,证实了涉案雪弗兰赛欧轿车外貌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涉案车辆被扣押并发还王东(王某乙之妻)。(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3、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十二点来钟,马某甲开着车拉着我到平邑县城,说是看看有合适的车吗,偷一辆好卖钱。当转悠到赛博初中西边一个小区的时候,我把马某甲放下,我就开着车去了温水镇,在路边等着马某甲。到了凌晨三四点钟,马某甲打电话让我去柏林镇商贸城接他,我就开着车去了,我看到马某甲偷回来一辆雪弗兰轿车。第二天,马某甲把车卖了,给了我1500元钱好处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三)2015年4月,被告人孙某甲在平邑县卞桥镇金盾石膏粉厂,窃取了尹某、梁某的电动车电瓶各两块,电瓶总价值272元。(四)2015年5月,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平邑县城华百超市附近,窃取魏某的黄色宝悦牌电动车一辆,该车价值1100元。(五)2015年6月14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平邑县城临工桥箱厂附近,窃取赵某乙的电动车电瓶一组,电瓶价值295元。(六)2015年6月15日,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平邑县人民医院实施盗窃时被抓获。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尹某、梁某、魏某、赵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李旭海与马某甲一起乘坐火车到河北省沧州市。次日凌晨,马某甲在一小区盗窃了沧州市电业局的一辆长城牌哈弗越野车,该车价值31750元。后被告人李旭海在知道车辆是盗窃的情况下,帮助马某甲将车辆开回平邑县。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我是来报案的,我单位(沧州市电业局)的车被盗了,是一辆长城哈弗越野车,车牌号是:冀J×××××。通过监控显示,是2015年3月28日凌晨零点50分被盗的。2、书证(1)刑事科学照片,证实了涉案长城哈弗越野车外形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涉案车辆被扣押并发还。(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3、被告人李旭海供述:2015年3月份的一天我和马某甲乘坐火车去沧州市,在吃饭的时候,马某甲提议偷一辆车去肃宁,我当时没有同意,后来马某甲自己去偷的车。过了大约20多分钟,马某甲就开着一辆长城牌灰色越野车出来了。在河北省境内都是马某甲开的,进入山东省境内的高速公路上都是我开的。(二)2014年秋天,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被告人李某甲介绍,从马某甲处购买一辆白色长安逸动牌轿车。该车系兰陵县的颜某于2014年11月18日被盗车辆,该车价值62300元。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被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颜某的陈述:今天早晨我发现我的轿车不见了,是一辆白色长安逸动牌轿车,车牌号是:鲁Q×××××。通过监控显示,是2015年3月28日凌晨零点50分被盗的。2、书证(1)刑事科学照片,证实了涉案长安逸动牌轿车外形情况。(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了涉案车辆被扣押并发还。(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了涉案车辆的价值。(三)被告人供述(1)李某甲供述:2015年2月份,马某甲给我说他偷了一辆白色长安逸动轿车,让我联系卖了,我就联系了卞桥镇蒙胜村的周某甲,周某甲又联系了他村的一个男的。之后是马某甲去交易的,马某甲卖完车后给我一千块钱的好处费。(2)周某甲供述:去年(2014年)秋天,李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伙计偷了一辆车要卖,让我联系买主。正好周某乙在旁边说他想要,李某甲给我发了个号码,我直接跟卖主联系。后来周某乙以12500元的价格买了那辆车,是长安牌轿车。(3)周某乙供述:2014年秋天,周某甲接到李某甲的电话,说是有一辆长安轿车要卖,接着我先给李某甲邮政银行卡号上打了1000元的定金。之后我和周某甲一起就去了柏林镇十字路口,见到一陌生男子和一辆白色长安逸动牌轿车。最后以12500元成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三)2015年正月,被告人马某从马某甲处以5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银灰色众泰牌越野轿车。该车系莒南县朱边镇界首村刘某于2011年11月2日被盗的车辆,该车价值23000元。(四)2014年12月,被告人马俊从马某甲处以4000元的价格,购买一辆黑色比亚迪牌轿车。该车系费县义堂镇荆山村相某于2014年12月14日被盗车辆,该车价值18000元。(五)2015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经汪某(另案处理)介绍,将一辆黄色比亚迪牌轿车以3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乙。该车系赵某甲于2015年3月9日被盗车辆,价值15000元。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马俊、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案发后,涉案汽车、摩托车、电动车及电瓶一组均被侦查机关追回。另查明,2003年12月23日,被告人李旭海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4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5年3月7日,被告人孙某乙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5年2月1日,被告人马俊因犯抢劫罪、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平邑县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九年,于2010年8月4日被释放。上述事实,还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刘某、王某乙、相某的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车辆信息、物证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5)闵刑初字第20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马俊、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等人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马俊、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孙某甲、孙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或者次数达到多次,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旭海、马俊、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买、介绍他人收买或者帮助他人转移,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犯数罪,应对其实行数罪并罚。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李某甲关于其没有参与过盗窃,也没有参与卖过车;被告人李旭海关于其是在不知道车辆是马某甲偷的情况下,才帮马某甲开回来的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与马某甲分工合作盗窃车辆及受马某甲的委托销售盗窃车辆的经过;被告人李旭海在侦查阶段详细供述了其与马某甲一起去沧州市,后李旭海在知道车辆是盗窃的情况下,帮助马某甲将车辆开回平邑县的经过;还有被害人陈述;刑事科学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共同犯罪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体系,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旭海、马俊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马俊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马俊的上述量刑情节,依法对其适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马某、李某乙、周某乙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孙某甲、马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孙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元(已缴纳)。三、被告人孙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旭海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马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被告人马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缴纳)。七、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已缴纳)。八、被告人周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已缴纳)。九、被告人周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已缴纳)。十、责令被告人孙某甲退赔被害人尹传珠、梁洪滨经济损失272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 勇审 判 员 时圣宏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文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