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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蒋爽英与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1441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蒋晓光,系原告配偶。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62号6FA3室。法定代表人:荀凤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雨,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东雪,该公司员工。原告蒋某与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晓光,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雨、夏东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入职被告处工作,任财务负责人工作,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每月工资4570元,2014年9月原告发现自己怀孕,当即原告将怀孕情况报告给了被告,哪知被告在得知原告怀孕的情况下,于2015年3月4日作出了辞退原告的决定,虽然如此被告并未向原告下达书面的文件,根据民诉法及劳动法有关规定,被告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在原告在家待产的日子里,被告未给原告开工资,而且自原告入职起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养老、医疗、生育失业等各项保险,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机关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的劳动权益,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请求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2、补发2015年3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工资及现金补偿社会养老、医疗、生育、工伤、失业的相关费用9.8万元,请求支付原告加班费32,689元;3、请求被告为原告现金补偿2013年9月27日至2015年3月4日止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总计27,360元;4、请求被告为原告补偿孕期、产期、乳期费用2.3万元并为原告补偿大龄生育险待遇2万元;5、请求原告补偿双倍工资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4日总计64,448元;6、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7、判令返还10月9-10月27的双倍工资3,338元,2015年3月3天的工资450元。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工作事实,生育保险相关的待遇,经被告到婚姻登记处了解,原告是于2015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陈述2014年9月发现怀孕,可以推断原告所生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不符合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条件,无权要求用人单位承担上述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2013年9月27日入职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会计职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自行缴纳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15年3月4日。2015年4月17日,原告登记结婚。2015年5月28日,原告生育一女。2015年3月13日,蒋某以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沈阳市沈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河劳人仲不字[2015]13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考勤表、名片、养老保险、生育保险证明、建设银行对帐明细、短信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原告举证的银行对账明细、短信记录,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荀凤阳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3月12日期间以其名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每月向原告转入一笔款项,大部分条目为“某月份工资”,且数额相对稳定,可以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且从工资数额上来看,原告2013年10月15日发放的工资为应为9月份工资,数额为750元,之后原告的工资数额为4,500元左右,可以认定为该750元为9月份几天的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原告主张的2013年9月27日。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之规定,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3年9月27日,最迟应于2013年10月26日前签订劳动合同,故应给付原告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银行卡对账单,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计算为人民币45,728.11元(4,497.4元(21.75(4天+4,495+4,279.68+4,134.52+4,168.21+4,570+4,410+4,279.68+4,570+4,570+4,280+3,370(21.75(19天)。关于原告要求恢复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原告第一次庭审中称2015年3月4日被告辞退原告,但未出具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自述在生育前两、三个月开始休产假,之后再没有到被告处上班。根据《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第七条规定,女职工产前可以休假15天,原告并未举证医院出具其需要提前两个月保胎休息的病历或诊断,亦未出具其向被告请假的证据。故,本院认定原告系以自己的行为主动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日期为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日的次日即2015年3月5日。原告系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不存在与被告恢复劳动关系的法定事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并未出具其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个人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根据原告举证的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及沈阳市社会医疗保险和生育保险保险参保人员个人权益证明,原告的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由原告自行缴纳。根据原告举证的工商银行银行卡对账单,原告共自行垫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养老保险费14,479.99元,其中60%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具体数额计算为8,687.99元(14,479.99(60%);根据原告举证的盛京银行客户对账单,原告共自行垫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的医疗保险费6,054.8元,其中的80%应由用人单位负担,具体数额为人民币4,843.84元(6,054.8(80%)。由于双方劳动关系已经于2015年3月5日解除,原告生育的时间为2015年5月,故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之后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生育产生的医疗费用及生育保险待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返还10月9-10月27日的双倍工资3,338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有拖欠该期间工资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3月的3天工资450元,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15年2月,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4日期间工资,原告主张月工资数额为4,570元,根据原告举证的工资银行卡对账单,原告有一部分月份工资数额确实为4,570元,原告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可,据此计算原告2015年3月1日至4日工资为人民币为630.34元(4,570元(21.75(3天),原告主张的金额为450元,系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5年3月1日至4日工资为人民币4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45,728.11元;二、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人民币8,687.99元、医疗保险费人民币4,843.84元;三、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蒋某2015年3月1日至4日工资人民币450元;四、驳回原告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抗辩。如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沈阳阅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三条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个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