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胡凯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3011号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梅山路18号安徽国际金融贸易中心2-5001室。法定代表人:左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波,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莹,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龙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文芹,董事长。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东经济开发区桂王路西丽水云天12幢。法定代表人:丁少辉,董事长。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经济开发区(310国道南)。法定代表人:丁少辉,董事长。被告: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厂房将东路219号漕冲批发市场C-1区1号。法定代表人:胡平,总经理。被告: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店埠镇花园新村。法定代表人:胡凯,总经理。被告: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撮镇镇撮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孟凡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荣理,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希夷大道友阳花园门面房A1号楼2单元701。法定代表人:丁少辉,总经理。被告:王文芹。被告:丁少辉。被告:孟凡杰。委托代理人:江荣理,男,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郭冬梅。委托代理人:江荣理,男,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胡平。被告:陈翠华。被告:胡凯。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同泰食品公司)、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胡凯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莹,被告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孟凡杰、郭冬梅委托代理人江荣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胡平、陈翠华、胡凯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同泰食品公司因采购原材料之需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称“九江银行”)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编号:61701201407240010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同日,原告与九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617012014072400102),合同约定,为了确保被告同泰食品公司与九江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最高限额不超过1000万元的保证责任,在此数额内对所有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且,被告同泰食品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委保字(2014)0167号],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同泰食品公司的委托,作为其向九江银行申请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原告在代偿后享有追偿权。为确保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等权益,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企信字(2014)0167号],被告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委托陈小辉在承诺书上签字)、胡凯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编号:(2014)0167号],为被告同泰食品公司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5年4月九江银行向原告发出《贷款逾期催收函》,因主合同项下的信贷业务于2015年4月18日已到期,借款人同泰食品公司尚未清偿,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2015年4月24日原告为被告同泰食品公司代偿814149.42元本金及利息。原告代偿后,被告同泰食品公司至今未清偿原告任何款项,其他反担保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同泰食品公司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款项814149.42元、资金占用费75419.23元(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乘以实际占用天数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暂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以后顺延至款清时止)(详见计算明细);2、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胡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胡平、陈翠华、胡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孟凡杰、郭冬梅辩称:1、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我方为被告同泰食品公司提供反担保;2、请求法院依法查明被告同泰食品公司是否实际向九江银行借款,以及原告是否代偿借款本息;3、请求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同泰食品公司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称九江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同泰食品公司向九江银行贷款100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保证人)与九江银行(乙方、债权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壹仟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每笔债务的保证期间均为两年,自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均为见索即付,即只要债权人向保证人提交列明保证合同号与债务余额的债务催收通知文书,保证人收到后应立即履行清偿责任。本合同项下主债务到期或保证人未履行本合同项下约定时,债权人有权直接扣划保证人任何账户的款项偿还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当主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合同项下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使其他担保权利。2014年8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同泰食品公司(甲方)签订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一份,内容为:甲方向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下称贷款人)申请借款,特委托乙方作为其保证人,乙方根据甲方的申请及提交的文件资料,同意为甲方以保证方式向贷款人提供担保。本担保的主合同为甲方与贷款人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下称主合同)。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根据上述主合同及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617012014072400102《最高额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及保证范围。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人民币壹仟万元的债权本金以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委托保证期间为乙方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按照保证合同及本合同的约定代甲方清偿主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的,自代偿之日起,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1、为甲方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相关费用;2、乙方向甲方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3、本合同约定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乙方全部经济损失等;4、因甲方违约给乙方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期清偿到期债务导致由乙方代偿的,甲方应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代偿全部款项20%的违约金,或者以代偿全部款项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低于一年期)的四倍乘以实际占用天数向乙方另行支付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甲方还应赔偿乙方全部经济损失。被告同泰食品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向九江银行申请贷款1000万元,期限8个月,此笔贷款由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同意与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认可该委托保证合同的全部条款,担保的最高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内容为:根据甲方与借款人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保字(2014)0167号《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和甲方与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6170120140724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甲方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与贷款人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等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为确保甲方在为借款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行使追偿权及代为求偿权等权益,乙方受借款人的委托并自愿为借款人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反担保范围包括:一、甲方根据与借款人签订的委托合同而与贷款人签订的保证合同所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全部保证责任;二、保证合同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为借款人代为清偿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代偿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和相关费用);三、保证合同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款项为计算基数)及甲方全部经济损失等;四、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应由借款人支付给甲方的担保费及甲方向借款人及反担保人追偿债务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评估费、公证费、执行费、催收费用、差旅费等);五、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损失。反担保期限为自保证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本合同约定的信用反担保范围所包括的全部款项由借款人或乙方清偿时止。本信用反担保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不按与贷款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直接向乙方追偿。乙方保证自接到甲方书面索款通知之日起3日内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款项。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与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公司全部资产向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并各向原告出具反担保承诺函,内容为:因委托人(借款人)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借款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整需贵公司为其提供借款担保。为减少贵公司的担保风险,我单位自愿作为该债务人的连带保证人,以本单位全部财产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并郑重承诺:同意在该债务人应当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支付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贵公司为实现债权所开支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执行费用,公证费用、聘请律师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委托人(借款人)、反担保人违约,委托人(借款人)、反担保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公司股东会议决议同意与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以公司全部资产向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胡凯分别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内容为:根据贵公司与与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以下称贷款人)签订的6170120140724001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贵公司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与贷款人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等或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文书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提供担保。为确保借款人义务得到切实履行,本人愿意以反担保人的身份为借款人向贵公司提供反担保。现出具以贵公司为唯一受益人的、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的反担保承诺书:1、本反担保承诺书所担保的债权为:贵公司作为主合同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所取得的权利;2、本反担保承诺书的担保范围包括:(1)贵公司为债务人担保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担保费、逾期担保费、滞纳金、利息、违约金、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债权人及贵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或仲裁费、财产或证据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鉴定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等;3、本反担保承诺书的保证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4、本反担保承诺书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反担保承诺书生效之日起至贵公司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偿还担保债务之日后两年止;5、若债务人未能按约履行其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或相关合同或协议以及其与贵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约定的义务,本人保证在收到贵公司通知书后五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没有异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因被告同泰食品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偿还九江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致原告2015年4月24日为其向九江银行合肥分行代偿贷款本息1814149.42元(其中代偿本金1742816.09元),扣除被告同泰食品公司向原告交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被告同泰食品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814149.42元未予偿还。各反担保保证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合同、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及股东会议决议、企业反担保合同、反担保承诺函及股东会议决议各六份、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四份、贷款逾期催收函、代偿证明单、特种转账借方凭证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泰食品公司签订的最高额委托保证合同、原告与九江银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企业信用反担保合同,被告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胡凯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承诺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因被告同泰食品有限公司未依照其与九江银行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导致原告(保证人)承担了代为还款的保证责任,原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同泰食品公司予以追偿。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同泰食品公司偿还其代为垫付的借款本息814149.42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上述款项后,被告同泰食品公司未按约定予以偿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同泰食品公司自其代偿借款本息814149.42元次日即2015年4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胡凯对被告同泰食品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各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借款本息814149.42元;二、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省皖银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资金占用费,自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代偿的借款本息814149.42元实际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胡凯对上述一、二项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胡凯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9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安徽同泰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昊辉置业有限公司、安徽砀山同泰食品有限公司、合肥市和平糖酒饮料有限责任公司、安徽万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安徽省锦翔塑编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亳州昊辉置业有限公司、王文芹、丁少辉、孟凡杰、郭冬梅、胡平、陈翠华、胡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静筠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人民陪审员 甄小力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