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刑更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阎四冬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四冬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401号罪犯阎四冬,男,汉族。现在广西桂林监狱服刑。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6日作出(2011)东三法刑初字第7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阎四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日以(2011)东中法刑终字第39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20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经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个月。刑期执行至2022年10月9日止。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于2016年2月25日提出减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的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桂林监狱以罪犯阎四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阎四冬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9月至2015年10月止累计获奖励分86.2分。该犯未缴纳罚金。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阎四冬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阎四冬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执行至2021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肖四平审判员 许志成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源:百度“”